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7之2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