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鳳山翰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方進雄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95
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間,應補充記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95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判決
,該案除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告之請求係可准
許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述無從允
准而應予駁回之理由,然於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係屬漏載之錯誤,揆諸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