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書狀與筆錄)
被告為宏國富邑社區住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11樓之3),依規約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每月
管理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但被告自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六期,共計八千三百
七十六元。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為此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清單、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告、宏國富邑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95年2月份會議議程、管理規約、管理基金收支辦法、建物
謄本(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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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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