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來好選任辯護人覃思嘉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5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來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尤來好於民國110年3、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王忠 」、「哈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均與「王忠」、「哈利」互加LINE好友,「哈利」要求尤來好提供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尤來好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哈利」、「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哈利」、「王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於:
㈠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英才郵局)提供予「哈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尤來好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網路上暱稱「PHILLIP」之人與 陳麗如 結識,並向陳麗如表示愛意及願與其結婚之意,並向陳麗如佯稱:欲寄送內有金錢之保險箱至臺,並央求陳麗如代墊保證金及收取保險箱云云,致陳麗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1時06分許,以臨櫃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尤來好前開臺中英才郵局之帳戶內, 尤來好復 依「哈利」之指示,於同日11時07分、08分、09分、10分(2次)各提款2萬元,共計1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哈利」、「王忠」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並因此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經陳麗如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㈡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提供予「哈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尤來好之星展銀行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上暱稱「 李旺 李旺」(LINE暱稱「Liwang」)之人與 田素琴 結識,並向田素琴假意央求代收包裹,並聲明運費由田素琴繳納,致田素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尤來好前開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尤來好復依「哈利」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提款2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哈利」、「王忠」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並因此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經田素琴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田素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來好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來好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837號案件審理中,再以被告尤來好另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審理,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來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30、148、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警詢指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偵卷第159至161頁,偵8705卷第35至41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尤來好郵局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尤來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偵卷第169頁中間、1
70、171、176、183、188至201、231、233至23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9月6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733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素琴報案資料:田素琴友人匯款予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田素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行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705卷第55、57、59至61、63頁上方、77至91、97、113至1
15、119至121、163、1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明知與「王忠」、「哈利」所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王忠」、「哈利」所指示比特幣錢包內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雖係分別於不詳時間至110年5月19日、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7日期間實施,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詐取財物,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臺中英才郵局、星展銀行2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臺中英才郵局、星展銀行2家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分別自其臺中英才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星展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分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哈利」、「王忠」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如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操從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告訴人田素琴於110年4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自帳戶提領20萬元,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哈利」、「王忠」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對照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實施提領款項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本案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是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或轉匯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交付其名下臺中英才郵局、星展銀行2家金融帳戶,其後再親自提領款項,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入「哈利」、「王忠」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是被告與「哈利」、「王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㈧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30、148、162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66歲,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經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等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2人,遭詐騙之金額分為10萬元、2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2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11至112頁,本院金訴1097卷第145至14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已過世、有兩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因錢都被騙光、現在靠撿回收維生等語(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11至112頁,本院金訴1097卷第145至146頁),而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金訴837卷第111頁,本院金訴1097卷第14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如、田素琴2人成立調解,並次第履行給付義務,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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