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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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鄭鼎修 (即 鄭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7日止,即未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故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結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44,724元未付(其中199,961元為消費款本金,344,764元為循環利息),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等文件可憑,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