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昆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能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見金訴卷第33、55、5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19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446號被告林昆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某星巴克路上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 葉進財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容任葉進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 張安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張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葉進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葉進財當時是跟我說要拿帳戶去做生意、放錢使用,我不知道其會拿去做詐騙;在我申辦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前,葉進財有先給我2,000元之報酬,後來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葉進財又給我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我與葉進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惟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葉進財向其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單純用以營業而非作為詐騙工具之證據,亦即其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之初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 陳政瑋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曾陪同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葉進財之事實。4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上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