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前,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黃志勝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志勝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找到一則貸款申辦的廣告網頁,當時我因疫情沒有工作收入,機車又在分期付款中,所以就主動詢問對方有關辦理貸款的事,對方自稱「陳專員」,要我提供姓名及個人年籍資料等資料給他做審核,並要提供一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審核通過後匯入貸款使用,我不知道上開帳戶被用於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18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42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夆宇 、證人即告訴人 鄭翔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夆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鄭翔仁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交易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7751號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有極高可能遭用以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情,自應較諸通常之人有更高之認識與警覺,且被告為75年生,於行為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找到一則貸款申辦的廣告網頁,當時我主動詢問對方有關辦理貸款的事,對方暱稱「YOUKAI」,自稱「陳專員」,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對方要我提供姓名及個人年籍資料等資料給他做審核,並要提供一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審核通過後匯入貸款使用,後來於同月25日、26日間,對方邀我在高雄三塊厝郵局旁,由他駕駛的車上碰面,並要我簽具貸款契約書,期間因為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所以對方有用手機幫我操作,那時我就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單給他,後來隔約一星期我有接到對方電話,說貸款辦不下來,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警一卷第7-10頁),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再衡以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並無必要需實際提供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會於貸款時,即約定貸款之利率、還款年限、每期還款數額等事項。然被告稱其與「陳專員」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時,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款之數額、還款年限等事項均含糊其詞,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仍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仍可輕易查知上開帳戶內之金流,又自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僅110年10月21日之一日間,即有近十筆帳目快速進出,此有上開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衡諸常情,被告既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陳專員」係為審核貸款之用,且被告亦可輕易察知帳戶之使用狀況,其自應對上開異常金流有所認識,然其竟未向「陳專員」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仍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被告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被害人前,其帳戶內餘額僅約15元乙節,有上開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戶內餘款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於110年10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雄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輕率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夆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夆宇,佯稱:如要加入「wife」群組,須先至KIMONI交易平台操作,並補錢至交易平台云云,致林夆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110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1萬元2告訴人鄭翔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怡靜 」與鄭翔仁聯絡,並佯稱:在Kimo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翔仁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110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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