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陳弘茂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就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復因異議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6日】,嗣異議人於111年9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裁全聲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王梅赺 前於83年1月18日邀同訴外人即異議人被繼承人 陳祥一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惟因借款人利息僅繳納至88年11月27日止,經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對陳祥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61.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復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另農民銀行因上開借款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再陸續換發同院89年3月10日89年度執字第46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11月30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29930號債權憑證。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農民銀行已取得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顯無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始即有不當,債務人自得聲請予以撤銷。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均未變更其債權之同一性,惟系爭應有部分歷經債權人數度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因撤回或視為撤回終結,時效視為不中斷,迄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之情形。嗣陳祥一於106年9月30日死亡,異議人為陳祥一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迭經駁回(詳如後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
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復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務人若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陳祥一前 因擔任王梅赺之連帶保證
人,因此積欠農民銀行保證債務,經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應有部分假扣押,已由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復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且農民銀行另有就上開債權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再陸續換發同院89年3月10日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屏東地院99年11月30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2993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司裁全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農民
銀行實已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指摘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始不當求為撤銷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縱債權人請求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倘債權人仍未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而仍有假扣押之原因,為落實權利保護體系之完整,尚有假扣押以適度保障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則以異議人自陳相對人數度執行未拍定,並曾提出寄送予相對人之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司裁全聲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可見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額滿足,再衡以相對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一旦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異議人回復其自由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相對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債權亦隨之失其保全,可謂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逕認已無假扣押之實益存在。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本件相對人取得確定終局之執行名義後,上開債權有經清償或其他原因致債權消滅即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消失而情事變更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因執行程序未能中斷時效,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縱然屬實,已係對於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所應或所得審究之事項,倘債務人存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非本院否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之權利,僅本院並無於執行事件對私權爭執判斷之權限,須經本案繫屬之民事法院實體審理後始能肯認。且就此部分,異議人數次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迭經法院駁回,於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8號、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理由內均已有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1頁;其中111年度重抗字第38號因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異議人於前次聲請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6月間駁回確定後,仍不查於同年8月間再次向本院執行法院提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爰特此提醒異議人宜採取有效之救濟措施,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及自身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支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異議人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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