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欣汝 相對人 胡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