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明人MIAHUNG法定代理人 王芳宜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恩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淑媛 被繼承人 舒簡 隨(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舒簡隨 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去世,而聲明人於110年11月30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洪子恩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㈡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舒簡隨於110年3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洪子
恩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雖於聲請狀表示其係於110年11月30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聲明人親自簽名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所載之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10年9月1日,顯與聲請狀所載之日期不符,且聲明人亦於111年2月9日具狀表示係由其母親即聲明人代理人吳淑媛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是以,本院定於111年10月5日行調查程序,然聲明人之代理人即前順位繼承人吳淑媛到庭表示其係於110年8月10日前後幾天以Line視訊將前順位繼承人吳淑媛等人已於110年8月10日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明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於110年8月10日後至110年9月1日間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1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人MIAHUNG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舒簡隨於110年3月5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舒遠智 、 舒遠惠 、 舒遠莉 、 舒遠宏 、 舒遠達 另案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聲明拋棄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淑媛、代位繼承人 吳春嘻 、 吳春蓉 、 吳春賢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吳田金 之子女)另案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舒家韋 、 舒家萱 、 舒郁雯 、 舒珮瑄 、 舒珮瑜 、 舒子冠 、 舒子齊 、 劉杰 、 劉薇 另案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洪主 倪、 洪主晏 於另案(即110年度司繼字第276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MIAHUNG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出生證明、生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洪子恩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MIAHUNG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