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1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蘇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芳儀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7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㈠消費本金:59,837元整(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新臺幣3,044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新臺幣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59,837元

114年7月7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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