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受刑人林文龍出生日期之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編號2有期徒刑
7月、8月及編號3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及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為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此罪因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該罪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顯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而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初某日│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10658號│偵字第1595號│偵字第159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1573號│15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229號│229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5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04號│字第5175號│字第5175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執行中)。│└────────┴──────────────────────────┘┌────────┬────────┬────────┬────────┐│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