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立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104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立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立仁為「聯欣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與告訴人 藍坤宗 即「成億企業社」負責人係駕駛吊卡車搬運物品之同行,2人於民國102年間在某工地認識。緣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口頭約定向被告承租吊卡車1輛,並由被告擔任司機,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用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倘吊卡車至該地點以外地區工作,租金每趟另計1,000元(下稱出車租金),月休兩天,每日租賃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其餘時間以每小時1,000元加計租金(下稱超時租金),嗣於103年1月1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之租用天數11.5日,每日以9,000元計算租金,惟雙方未曾簽訂書面合約,且實際上之租賃期間僅至103年1月11日。詎2人嗣因上開民事糾紛,被告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3年1月11日至103年6月12日間之某日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商盜刻「成億企業社」之印章1枚後,又偽造載有上開契約內容書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系爭合約書上偽蓋「成億企業社」之印文一枚,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持系爭合約書影本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成億企業社及宜蘭地院對於系爭合約書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立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坤宗之證述、系爭合約書、被告民事起訴狀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12日有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將系爭合約書提出於宜蘭地法院羅東簡易庭作為證據,訴請告訴人給付租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是駕駛吊卡車搬運物品的同行,告訴人在102年11月間與伊口頭約定,向伊承租1輛吊卡車,由伊擔任司機,租用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2萬元,每日租賃時間為8小時,加班時間為1小時1,000元,但告訴人在103年1月11日告訴伊不要租了。後來,伊一家人在103年1月5日發生車禍,住院時期間認識 林臺生 ,伊委託林臺生處理理賠事宜,林臺生要伊提出在職證明,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在職證明應該要彥韋公司開才有用,因當時告訴人是在幫彥韋公司工作,所以伊實際上是幫彥韋公司做工程,伊就請告訴人幫伊詢問彥韋公司,後來告訴人說因為伊不是彥韋公司的員工,所以彥韋公司不願意開在職證明,伊就說伊要簽合約書,證明伊有在工作,以便交給林臺生處理車禍理賠事宜,因此在103年1月31日和告訴人約在宜蘭傳藝中心附近的檳榔攤見面,伊把合約書拿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10分鐘左右,說沒有帶印章,叫伊在現場等,告訴人就把合約書拿回去用印,後來告訴人再度返回檳榔攤就把蓋了印章的系爭合約書交給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藍坤宗前於102年2月間承攬彥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重劃區之工程,因工地缺駕駛吊卡車進行搬運工作之人,乃自102年11月28日起向被告承租吊卡車及司機(由被告擔任),負責至工區吊運、載運鋼筋等工地料材,而被告於103年1月5日駕車搭載家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之途中與訴外人 游舜翔 發生車禍,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不再繼續承租吊卡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藍坤宗證述明確,且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5年9月21日個理(105)字第1051202331號函暨所附車禍相關保險理賠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95頁至第10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游舜翔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因告訴人向其租用吊卡車(包含司機)期間,僅給付租金17萬5,000元,尚有餘款遲未給付,乃於103年6月12日向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卷影本
1宗存卷可查,而證人藍坤宗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因為彥韋公司的工地缺吊卡車,彥韋公司願意1個月給22萬,而被告的吊卡車停在八里重劃區的工地停了一段時間,上面有被告的電話,因此伊在102年11月間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願意來工地工作,被告擔心工作完領不到錢,伊就跟被告說如果怕拿不到錢的話,可以幫被告向彥韋公司請款萬,因此伊就跟被告口頭約定1個月可以給被告現金17.5萬,被告可以跟伊請款,也可以直接跟彥韋公司請款,不過因為伊幫被告請款,需要伊開發票給彥韋公司,光營業稅等稅金就要2萬元,而彥韋公司開的票期將近4個月,風險需要由伊承擔,所以伊只能給被告17.5萬元,且伊沒有跟被告提到加班費或運輸到外地時的補貼費用問題,而被告在工地是受彥韋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指揮調度的,被告後來有跟伊要求出車到外地的補貼費用,伊就跟被告說這不是伊能夠決定的,後來在103年1月間,工地快完工,不需要這麼多吊卡車,伊就通知被告不用繼續來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忙蓋「在職證明」,要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伊就和被告約在宜蘭傳藝中心附近友人住處,伊記得該張「在職證明」上有寫到被告在八里重劃區工地工作,包月,但沒有寫到薪資金額,所以伊才會在在該紙「在職證明」上蓋用「成億企業社」的印章,而「成億企業社」的印章只有1個,被告所提出的合約書所蓋用的「成億企業社」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也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惟證人藍坤宗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我因為原告(即紀立仁)未提出簽單而無法向彥韋公司請領到原告之加班費24,000元及出車費7,000元,吊車有工作至103年1月11日,11.5天租金84,330元,又原告約於103年1月1日向公司表示要直接向公司請款,但公司不同意,而要我代原告請款即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卷第44頁),由證人藍坤宗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自認11.5天租金為8萬4,330元可知,被告出租吊卡車之30日租金約為22萬元,且藍坤宗亦提及「出車費」、「加班費」因無簽單而無法請款等節,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於吊卡車租金每月為17.5萬元,且未約定加班費、出車費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蓋用之「成億企業社」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方式進行鑑驗,與「成億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成億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所提出印鑑章所蓋用之「成億企業社」印文確實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40336788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細稽系爭合約書條文內容,甲方為「成億企業社」,乙方「聯欣汽車材料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租賃吊卡車,租賃租金每月22萬元(月休2天)、工作地點:八里區(註非合約工作地點費用另計)、工作時間:每天工作自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其於時間以加班計算,加班每小時1,000元,每月結算1次,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同上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藍坤宗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中所自認之每月租金22萬元,且有加班費、出車費之陳述相符,且證人藍坤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幫被告蓋「在職證明」,並沒有在系爭合約書蓋用「成億企業社」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又稱:伊記得在職證明上有寫到在八里重劃區工作,包月,但沒有寫到1個月薪資多少錢,也沒有任何金錢、數字,而在職證明上面的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所謂「在職證明」係雇主出具給受僱人供其證明任職情況之文書,而本件被告係因103年1月5日發生車禍亟需用以證明工作損失之理賠文件,始要求告訴人出具足以證明被告有工作損失之文書,而此亦為保險公司理賠時所需之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證(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而被告既未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本不能出具「在職證明」,且告訴人又證稱在職證明書上未書寫薪資、及任何金錢、數字可用以證明被告工作損失之金額,是告訴人所稱其所蓋用之「在職證明」亦非被告得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書,再佐以其又證稱:伊不記得該份「在職證明」上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從而,告訴人記憶中曾蓋用「成億企業社」印章之文書,是否確為「在職證明」,而非系爭合約書,非無疑問。又證人藍坤宗雖證稱:「成億企業社」的印鑑章只有1個,就是「成億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用的印鑑章,並沒有另外刻「成億企業社」的便章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衡以常情,公司印鑑大、小章衡屬公司、行號重要之物,用以蓋用支票、領款等財務用途,應妥善保存,避免遺失或遭盜用,故商業實務上,即便小規模之公司、行號亦多刻有印鑑章以外之便章,用於簽收、收發文件等其他用途使用,故證人藍坤宗證稱:「成億企業社」僅有印鑑章,伊都用印鑑章蓋用文件、並無其他便章等語,實與常理不符,是此部分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從而,系爭合約書上「成億企業社」之印文雖與告訴人所提「成億企業社」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然,未能排除「成億企業社」仍有印鑑章以外印章存在之可能,準此,未能以證人藍坤宗之證述,遽認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所偽造。
(四)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故偽刻「成億企業社」印章,而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並提出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然被告於103年1月5日與訴外人游舜翔發生車禍後,即於103年3月12日委託訴外人林臺生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並提出系爭合約書、醫療費用單據、「聯欣汽車材料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委託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5年9月21日個理(105)字第105120233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提出系爭合約書以供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此與被告請求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文書上蓋「成億企業社」印文,供其申請理賠之目的相符,故被告亦無要求告訴人出具「在職證明」供申請車禍理賠,卻另行偽造「系爭合約書」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