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銘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0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816-WQC號
」應更正為「816-EQC號」;第3行所載「104年」應予刪除;第6行所載「邱健銘受有頸椎脊椎損傷並下肢癱瘓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邱健銘受有多重部位創傷併頸髓損傷、顱骨骨折併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並下肢癱瘓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銘自白之悔過書。
二、核被告邱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且其確因酒後駕車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 潘譽元 受有傷害,抽象危險已提升至具體實害,所為確可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潘譽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3,100元,此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其因本次酒駕受傷,且傷勢嚴重,堪認已因此受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本院認政府已一再宣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猶執意犯之,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因認本案仍應執行刑罰,以示警惕,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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