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4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