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 陳秋菊 係夫妻關係,然近期感情不睦,二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由丙○○之連襟 徐約翰 陪同前往臺中市○○街○○○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協議當中,因雙方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且丙○○不滿徐約翰幫陳秋菊說話,竟恐嚇徐約翰,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前往徐約翰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之診所,連續二次在該診所大門及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足以毀損徐約翰之人格名譽。丙○○噴漆誹謗之事,經其妻弟即原告乙○○知悉,乙○○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一0二之三號住處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鐵質高爾夫球桿毆打乙○○,致原告乙○○受有前胸挫傷、右肘瘀傷及右肩瘀傷等傷害;被告傷害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右述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係工專建築科畢業,現無工作及財產。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而係遭原告以木棍毆打,原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案發當天被告本在樓上,原告到場後,被告下樓,即遭原告以槍托打擊頭部,致被告頭破血流,血流滿面。原告乙○○當天帶 許碩修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到伊住處,並抱住被告,任令原告傷害被告。且乙○○一進門就打人,伊根本沒有機會還手,只是拿一支高爾夫球桿抵擋而已,況乙○○若真有受傷害,本案傷害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竟於案發後二日始開立診斷証明書,而開診斷証明書不在當地開立,竟前往大雅開立,可見診斷証明書不實等語。縱被告於受原告之傷害,有出手阻擋反抗,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在台塑公司工作,目前無工作,在家投資股票,年收入約五、六十萬元,登記妻名義之房屋業已被法院拍賣。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調閱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傷害案件判決書乙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丙○○與原告之姐陳秋菊係夫妻關係,然感情不睦,曾在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未達成共識,竟遷怒當時為陳秋菊講話之徐約翰,連續二次在徐約翰診所大門及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丙○○噴漆誹謗之事,嗣經原告知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一0二之三號住處找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鐵質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右肘瘀傷及右肩瘀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係與原告同來之人抱住被告,被告抵擋原告之毆打,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原告因而以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指稱:「‧‧‧我過去之後,他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就拿木棍打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許碩修於偵查中證稱:「丙○○拿了一支高爾夫球桿躲在後面準備打人,而雙方互罵之後丙○○就拿桿打乙○○,乙○○就隨手撿到一枝棍子打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七○號卷宗第十八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許碩修證稱:「‧‧‧丙○○的兒子下來開門,丙○○拿高爾夫球桿衝出來打陳,陳(指乙○○)空手與丙○○打了十幾秒,陳剛好看到地下有棍子就撿起來打」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卷宗第六十一頁)相符,而丙○○之兒子 謝書承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門他們就衝進來,衝進來之後,他們跟我父親發生口角,之後就打了起來,而我則擋在中間::」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七○號卷第十六頁)。復有大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用以毆打原告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資佐憑。依上開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情節,核與許碩修證述原告遭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且高爾夫球桿已斷裂,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有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原告,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於案發後二天始開立診斷証明書,而開診斷証明書不在當地開,竟前往大雅開,可見診斷証明書不實等語,惟驗傷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前胸挫傷八公分、右肘瘀傷四X三公分及右肩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雖於案發後二天於大雅開立,未於案發地開立,惟參諸前開謝書承、許碩修之證述及高爾夫球桿已斷裂等情,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驗傷診斷書係虛偽,顯見被告與原告有互毆之情形至明,且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根本無從還手等語不符,因而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或係正當防衛云云,均不能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查本件肇因於兩造互毆受傷,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前胸挫傷八公分、右肘瘀傷四X三公分及右肩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原告傷勢輕微,被告受傷較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分別為專科、高職之教育程度,被告年收入約五、六十萬元,目前無工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敗訴部分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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