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感抗字第62號裁定確定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該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同案復遭移送聲請感訓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抗字第62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先執行前揭刑事案件至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苗院燉刑戊97感裁執5字第07737號執行書開始感訓處分之執行,爰依法聲請以已執行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5項後段亦有明定。惟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8月24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抗字第62號駁回,於95年11月9日確定。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該案後與另案搶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執行,自94年9月13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14號、97年度感裁執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該院94年度感裁字第14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前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得與所應受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治安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