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
2樓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消費簽帳新台幣3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書/代墊書及轉帳授權同意書均為影本,其上簽名雖經原審以辨識方法認定真偽,惟亦無法斷定係上訴人所簽。且上訴人曾參與長虹公司活動,並留有相關個人資料,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曾於長虹公司消費之資料顯有造假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消費該筆金額,僅依長虹公司所提供之轉帳授權同意書之資料即取得授權碼。上訴人否認消費此筆款項,且早於民國92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迄至96年底,上訴人即未再接獲被上訴人寄發此筆消費繳款通知云云。惟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