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原告丙○○被告甲○○
號3樓之子○○
號癸○○丁○○
新城66戊○○
1號己○○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丑○○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癸○○、子○○、丑○○、己○○、丁○○、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二之一地號、九二之二地號及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四鄰田心一○九號)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92-1、92-2、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及被繼承人張 鄭美鳳 、 蕭讚隆 等人所共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92-1、92-2、93-1地號土地上如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乙○○及 張鄭美鳳 、蕭讚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甲○○、癸○○、子○○、丑○○、己○○、丁○○、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92-1、92-2、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癸○○、子○○、丑○○、己○○、丁○○、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對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並均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一人(已和解),嗣發現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張鄭美鳳、蕭讚隆,且渠等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乃追加張鄭美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均已和解),蕭讚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癸○○、子○○、丑○○、己○○、丁○○、戊○○等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卷第100至116、13
3、134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張鄭美鳳、蕭讚隆等人共有,張鄭美鳳、蕭讚隆均已死亡,被告等人為蕭讚隆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至14頁)及前揭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76至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紅磚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9號之房屋,有本院97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卷第181至187頁)附卷可稽。經竹南地政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2-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該所97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卷第189頁)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甲○○、癸○○、子○○、丑○○、己○○、丁○○、戊○○均已自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均允諾願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卷第160、161頁)在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