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曾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87年設立旭銳電機有限公司、旭東企業社,均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並累積債務。至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67,31
5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18,341元。固於97年初起,因需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每月18,000元及日常生活等支出之增加致毀諾,計毀若前已償還之金額達440,184元;惟仍積極於97年11月、98年1月分別與台新銀行、荷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還款。至98年初失業後,以從事零工維生,同年10月5日又因職業災害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僅得領取薪資補償每月17,280元,現縱加上租屋補貼每月3,600元及配偶於金憶美髮屋從事美髮工作之每月約8,000元收入,甚難支應母親、2名幼子之生活費用,且尚有萬泰銀行正執行任職鎰壯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年終等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之所得,顯有履行協商重大困難,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薪津袋、薪資所得證明、父親看護費及喪葬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本院98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22907號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9日保給核字第0990210127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供參,堪信債務人實已無力履行協商,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參酌其名下現無土地、房屋,原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亦已於97年7月27日意外焚毀,有屏東縣警察局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證,別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關於其薪資之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本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務人聲請為停止扣薪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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