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上訴人 吳淑珍
陳幸妤 趙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訴人 陳致中
陳敏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一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敏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陳幸妤緩刑貳年。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陳敏薰)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敏薰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敏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敏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法院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亦不得為調查未經起訴犯罪之證據而詰問證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敏薰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匯票予同案被告吳淑珍之目的,係以金錢換取連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 大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或其他適當職務之奧援,非捐贈吳淑珍或民主進步黨之政治獻金。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前總統 陳水扁 、吳淑珍等貪污等罪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下列事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㈠於辯護人詰問:(在捐助一千萬元之前,有無跟吳淑珍談到希望擔任大華證券公司的董事長這件事情?)時,答稱:「大華證券公司是民間公司,董事長由股東決定,所以我沒有跟吳淑珍談過這件事,我去找她是跟她談心」;㈡於辯護人詰問:(吳淑珍或陳水扁到底有無在 辜仲瑩 取得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之後答應你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有無這事情?)時,答稱:「沒有」;㈢於檢察官詰問:(九十三年四月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你是否有找當時的總統陳水扁或她的夫人,請求幫忙爭取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時,答稱:「沒有,大華證券公司、開發工銀也好,開發金控公司也好,只要是民間公司,有權決定的就是股東,……」;㈣於檢察官詰問(在九十三年四月間,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你自己有無爭取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時,答稱:「沒有,因為我出任過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當時我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而且我拿下四席,且拿下單一席次最高票,如果是今天我有興趣,照邏輯來說,我有興趣也會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而不是大華證券這間公司的董事長,2004年拿下四席我連一席常董都沒有,2007年官股也是拿下四席,但官股的代表是開發金控公司的董事長,這就是股東之間選出董事,而由董事選出董事長的結果吧」;㈤於檢察官詰問:(你到九十三年四月之後,才交了一千萬元的匯票給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是否如你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供述,拿一張台支〈匯票〉給總統夫人是要維持一個良好關係,而和捐款民進黨無關?)時,答稱:「總統夫人待我就像兒女一樣。……透過夫人,透過民進黨主席的夫人,就是做人情給夫人,也算是回饋她對我的疼愛。……透過他捐給民進黨,其實就是感謝她對我的疼愛,就是這樣」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並於理由敘明陳敏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記載,惟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究。陳敏薰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起第五行至第一行)。然卷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併案審理該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及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兩案件,其中審理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之犯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對吳淑珍、 馬永成 、 林德訓 、 陳鎮慧 等人因國務機要費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所起訴之案件;另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之犯罪,則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一四、
一五、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第三十九頁之犯罪事實伍、洗錢案:二、㈠⒍⑺固載稱:「陳敏薰(另行偵辨中)於九十三年間將付款人台灣銀行營業部、匯票號碼HA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之匯票乙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 蔡美利 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先後分六次將合計一千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 吳景茂 新台幣帳戶內提示兌現」等語。但並未敘明該一千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表明陳水扁、吳淑珍對該一千萬元有何掩飾或隱匿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亦即該二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臚列陳水扁、吳淑珍收受該一千萬元涉及受賄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陳敏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㈢狀附件1、2)。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三號(起訴書附於上揭陳敏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㈢狀附件6),就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向陳敏薰收賄一千萬元之事實,認與該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合併由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案件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維持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見解,判決駁回陳水扁、吳淑珍及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準此,則在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檢察官就陳敏薰交付一千萬元予陳水扁、吳淑珍而涉犯洗錢或收賄行為之事實,並未起訴到院,法院可否就此部分之犯罪審理?非無研求之餘地。乃第一審法院未察,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對未經起訴之陳水扁、吳淑珍收受該一千萬元涉犯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予以審理,並就該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命陳敏薰供前具結,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行交互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無疑。陳敏薰縱令為虛偽之陳述,是否該當偽證罪責,有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判明,即論處陳敏薰偽證罪刑,調查允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敏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陳水扁、吳淑珍等貪污等罪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理由並引陳敏薰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具結結文為憑。然依該結文內容所載,係為「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作證」。查該案件係對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因國務機要費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所起訴之案件,已如上述,似與傳喚陳敏薰到庭作證之案情無關。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陳敏薰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敏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淑珍為中華民國第十任、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之配偶。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因其涉嫌與前總統陳水扁共同基於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淑珍出面向其子女及女婿即上訴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照顧其生活起居之 施麗雲 等人索取渠等私人日常消費、非因公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憑證。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即遵示將自行消費取得,總計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發票交付吳淑珍使用。施麗雲亦依囑向其不知情之女兒 羅怡惠 索得其個人消費之發票五紙(金額分別為五千四百零八元、二千一百四十元、四千五百四十元、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三千五百六十元)、以及 羅勝順 個人在中泰賓館消費(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在甲天下餐廳消費之發票(金額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等七張發票交給吳淑珍使用。陳水扁因而得以藉由上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及吳淑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經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吳淑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與陳水扁是否涉犯貪污罪嫌偵查期間,為脫免罪責,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即陳幸妤、陳致中、趙建銘、羅勝順等收受傳票後至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前住所(即總統官邸)內,教唆渠等(羅勝順則由吳淑珍教唆施麗雲教唆之)遇檢察官問及陳水扁、吳淑珍等所涉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吳淑珍所蒐集供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檢附之上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途時,應虛偽陳述上開發票乃代陳水扁、吳淑珍購物餽贈、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者,屬因公支出項目云云。嗣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羅勝順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一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羅勝順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甲天下餐廳及中泰賓館聚餐之發票係受陳水扁委託代為宴請賓客而取得;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陳幸妤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三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陳幸妤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為其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受吳淑珍委託代購物品饋贈他人而取得;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六分許,趙建銘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趙建銘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前開統一發票,係因受吳淑珍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陳致中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陳致中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交付予吳淑珍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係因受陳水扁、吳淑珍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吳淑珍宴客而取得等情。係以迭據吳淑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羅勝順、施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記載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羅勝順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依法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訊問筆錄(含結文)在卷可按。又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施麗雲提供吳淑珍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統一發票,係供私人消費而取得,尚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影本、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客戶對帳單、資料彙整表、新光三越百貨銷貨傳單、親子有限公司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發票、簽帳單內容明細、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奇哥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寒舍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消費明細、會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消費發票十五頁、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均非因公支出。因認吳淑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偽證(吳淑珍為教唆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渠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以其四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四人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改判仍論其四人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吳淑珍為教唆犯);審酌吳淑珍為大學畢業,陳致中大學畢業後,赴美深造,取得碩士學位,陳幸妤具有碩士學位,趙建銘為研究所博士班肄業,渠等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度,受有良好之教育,又皆為前第一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應足自給,不虞匱乏,要非不能期待渠等知法守法,詎吳淑珍涉嫌蒐集他人私人消費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於前,又為隱瞞前非,脫卸罪責而教唆親友等偽證於後,殊屬可議。陳幸妤、陳致中、趙建銘乃受到吳淑珍之教唆,囿於親情或姻誼,雖經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於情雖非毫無可憫,惟於法難容,均應非難,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屢屢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淑珍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陳幸妤、陳致中、趙建銘均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敘明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自白犯罪,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否平和、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標準,不得據為必須免除其刑或諭知緩刑之理由。另吳淑珍尚涉犯偽造文書、貪污等(部分經科刑確定)案件,陳致中涉犯洗錢案件,均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趙建銘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認吳淑珍、陳致中、趙建銘僅犯本件偽證罪,經由偽證罪刑之宣告足策自新而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均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另公訴意旨以:陳幸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偵訊時,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吳淑珍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吳淑珍委託代購物品饋贈他人而取得;陳致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偵訊時,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吳淑珍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陳水扁、吳淑珍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吳淑珍宴客而取得。因認陳幸妤、陳致中上揭行為亦涉犯偽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此二部分因陳幸妤、陳致中訊問當日未經合法具結而不構成偽證罪。因公訴人認陳致中、陳幸妤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陳致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予認定說明,係置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洵無理由。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上訴意旨均另以:渠等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係因母親、岳母涉案,而在母親、岳母要求下,始為不實證述,此終究為人情之常,實值宥恕,且其等均無前科,情節輕微,量刑顯然過重,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卷查,吳淑珍尚涉犯偽造文書、貪污等案件,且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已有部分確定而待執行;陳致中涉犯洗錢案件,亦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現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趙建銘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現於原審法院更審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吳淑珍與得宣告緩刑之法定條件不符;而陳致中、趙建銘均有另案,尚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二人經由本件罪刑之宣告足策自新而適於受緩刑之宣告,均不為緩刑之諭知。又其四人皆為前第一家庭成員,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冀以虛偽證述,誤導司法偵查,對司法權公正行使之侵害非輕及有害於社會大眾之期待,原判決於法定刑內各量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難謂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但本院審酌陳幸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幸妤)前案紀錄表可按(陳幸妤另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矚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其因一時失慮,囿於母女親情,致觸刑章,犯後深知悔悟,因本件偽證案,其配偶趙建銘及自己均被判刑,姑念其子女尚幼,亟須母親在旁照料,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示矜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吳淑珍知悉其將施麗雲所交付之私人消費統一發票轉交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推知檢察官將就上開統一發票之來源、用途訊問施麗雲,其為求脫免罪責,乃於上開時地教唆施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上開發票乃代其購物餽贈外賓、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屬因公支出之項目。嗣施麗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檢察官告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具結仍有效力,施麗雲明知前曾具結,仍虛偽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即羅怡惠消費之部分,係受吳淑珍委託饋贈或代購禮品致贈外賓而取得,為虛偽之陳述。因認吳淑珍此部分亦涉教唆偽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此部分因施麗雲受訊問當日未經合法具結而不構成偽證罪,施麗雲既不構成偽證罪,吳淑珍對之教唆,亦失其依附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無何關聯,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乃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s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