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林瑞寬 被告 張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037元(計算式:6,000,000元-2,900,963元=3,099,0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