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黃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鈺林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張鈺林戶籍謄及本起訴狀上被告張鈺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載為戶政事務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