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70號上訴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10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其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原審108年10月23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清單為憑。然本件原係經抗告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揭規定,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徵收之上訴審裁判費為5,000元,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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