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詩芸 所有腳踏車1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竊得之腳踏車幸經查獲,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拾荒維生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腳踏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腳踏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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