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口時,應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龍安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乙○○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後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並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渠之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均為警員林永結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觀察繪製,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禍現場刮地痕、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據此,本件以下引用之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告訴人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及依據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下稱偵卷)第2、29至30頁),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亦坦承在該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伊所駕駛汽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伊,並非伊撞告訴人;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但沒有看見告訴人;伊車輛車身已通過該路口,伊是聽到碰撞聲,才驚覺告訴人撞到伊,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口時,左轉欲往龍安路方向行駛之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9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二)各1件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21至22頁)。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市○○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該中正路與龍安路口時,伊同向內側車道上有欲左轉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從對向車道直行到該路口左轉,因伊同向內側車道上欲左轉車輛待轉,所以被告到達該路口之際,伊看不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伊前輪撞擊到被告車輛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亦沒有見到告訴人,伊行向亦是綠燈,現場路口並無轉彎號誌,伊慢慢切行至左側,聽到砰撞聲才停下,在碰撞發生前伊並未見到告訴人,伊亦是被對向內側車道要左轉車輛擋住,伊是慢慢切過去,因為當時車多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當時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肇事路口之際,為直行車,而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際,係於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該路口,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該路口之際,本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因被對向內側車道要左轉車輛擋住,所以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係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當應先注意對向是否有直行車行經該路口或即將行經該路口,被告既然已經見到該路口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正等待左轉,其視線受限,當然必須在能確認對向車道無其他直行車輛行經時,方得左轉,是被告在視線有受阻,無法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直行之際,即行在該路口左轉,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則上揭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95年06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逕行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停等等安全措施,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車速為60公里;因伊同向內側車道上欲左轉車輛待轉,所以被告到達該路口之際,伊看不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伊前輪撞擊到被告車輛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又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是告訴人雖係直行行經該肇事路口,惟其騎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仍須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既已發現其視線因同向內側車道上左轉車輛所限制,當應立即採取煞車減速慢行,已確保行經該路口之際,無其他車輛通過,惟告訴人並未如此,反而超速行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主觀上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自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亡,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且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