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張熾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該違規通知單內附之照片,所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明明是白線可停車區,被告卻一再誣指為紅線禁停區,很明顯被告不查事實而違法裁決,實應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該違規通知單內附之照片,所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明明是白線可停車區,被告機關卻一再誣指為紅線禁停區,很明顯被告機關不察事實而違法裁決」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查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3年3月4日新北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可知,經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原告雖主張前情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部分因時間經過而略有斑駁剝落,然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為白線之情形。是上開違規地點之紅實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三)考諸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目的乃用以表示道路上之禁止之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益徵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違規事實無訛。況且,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在我國實務通說見解皆認係對物之一般處分,依法治國原則,固應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參照),然道路交通標線之劃繪設置,雖有非完全妥適者,但如未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夠合理預先得知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上開各該原則。綜合上情,衡諸社會上任何一般合理用路人之認知,均不致因該處紅實線有不連續之現狀,即不能得知或確認系爭路段整段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路段紅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而有致原告認為系爭汽車停放區域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理解,準此,是原告主張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明明是白線可停車區云云。顯與實情有違,容有未恰,尚難採信。況原告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彩色採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
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第2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原告所提出附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以觀,其停車處地面之標線固然呈白色,然比對警方所提出之另紙彩色照片(以較遠距離及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內亦可見系爭機車之停車情形),該地面之標線雖部分有污痕,但仍可輕易辨別為「紅色實線」無訛,此由被告函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本件停車處之標線為紅線一事(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3年3月4日新北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所附照片2幀)益足證之,是原告所提出附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之標線呈白色一事,應係拍攝角度及影像列印之色差所致,用路人於停車現場自非不能辨識,故仍不影響該停車處標線之劃設係具有「禁止臨時停車」合法效力之一般處分性質。
2、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機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之外側,然其停車處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仍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疑。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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