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志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仁志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6月30日確定,而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自100年2月15日徒刑執畢出監後,於100年
5月間再犯竊盜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又於100年8月間更犯竊盜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再者,受刑人另於92年12月至94年1月間、96年3月間及97
年1月間犯偽造文書罪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年9月16日確定等節,此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亦為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向前開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有聲請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全卷足證。
㈣循上說明,堪悉本案受刑人王仁志於100年2月15日徒刑經
執行完畢出監,即有一再犯罪,並先後受有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惟查,受刑人因犯如前揭㈡、㈢臚列之數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99年6月30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3、4、5之偽造文書罪亦即前揭㈢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刑,既在上揭㈠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另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編號1、2所示2罪,已不得與編號3至5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部分,業經同一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自不得再重覆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受刑人王仁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3│100年5月12│92年12月22日│││日晚上8時至│日晚上9時至│至94年1月13│││同年月24日上│同年月13日上│日│││午6時內某時│午10時內某時││││許│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緝│10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字第431號│字第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審易│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字第806號│第89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0│101年10月29│102年8月9│││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8月20│101年11月26│102年9月16│││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1.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3月9日│97年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10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字第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895號│第89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9│102年8月9│││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9月16│102年9月16│││確定│日│日│││日期│││├───┼──┼──────┴──────┤│備註││1.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