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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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 洪媽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訴人 王金發
黃阿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 洪媽丁準 強盜及王金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媽丁、王金發(下稱上訴人二人)及黃阿水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九分許,由黃阿水駕駛懸掛八九0─HM號車牌(現已換領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白色營業大貨車,洪媽丁駕駛號碼不詳之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金發,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華盛螺絲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欲進入該公司竊取堆高機,抵達附近後,因道路狹小,且公司旁復無空地足供大貨車停放及迴轉,乃將大貨車及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華盛公司約五百公尺處之允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旁空地上,再推由其中一人進入華盛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台(車型七F0二五V),駛往允勝公司旁空地後裝入黃阿水所駕駛之大貨車內,其餘二人則在旁把風,因聲響過大,為允勝公司之人員發覺而通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經中興保全公司指派 黃俊豪 駕駛勤務車輛(車身側面有繪製明顯之「中興保全」字樣)抵達現場時,發現洪媽丁所駕駛小客車,自允勝公司旁空地往嘉新東路方向駛出,認為可疑即駕車尾隨在後,惟因追趕不及,乃迅速折返,當場遇到黃阿水駕駛載有堆高機之大貨車甫自允勝公司旁空地欲離去,即要求黃阿水將大貨車停留在現場,等華盛公司派人前來處理,黃阿水佯以配合,旋乘機逕駕駛大貨車加速○○○鎮○○○路方向逃逸,黃俊豪見狀亦駕車在後追躡。斯時,在某不遠處等候之上訴人二人見狀,竟共同基於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意聯絡,○○○鎮○○○路上以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行攔下黃俊豪駕駛之勤務車,由王金發持原置放於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一支下車,以台語對黃俊豪威嚇脅迫稱:「對三小」(即「跟什麼」之粗話),洪媽丁亦下車,並自王金發手中拿起鋁棒繼續對黃俊豪叫罵脅迫後,復以鋁棒擊破該勤務車之車窗玻璃,迫令黃俊豪倒車離開,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致使黃俊豪不能抗拒而無法繼續追躡黃阿水所駕之大貨車,上訴人二人加重準強盜及毀損之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準強盜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洪媽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其與王金發、黃阿水竊取華盛公司之堆高機,裝載於大貨車內,尚未駛離即被發現,係處於未能確保贓物之情況云云,惟證人黃俊豪既未目擊其等三人竊取華盛公司之堆高機,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竊取行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其等三人有竊取該堆高機之行為,因黃阿水已駛離允勝公司旁之空地五十公尺外,應認黃阿水已對該贓物取得持有狀態,竊盜犯行已經結束。上訴人二人事後對於黃俊豪所為之強暴行為,應僅構成毀損或強制罪,原判決論以加重準強盜罪,亦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允勝公司旁之空地,仍屬洪媽丁等三人實行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罪現場之一部分云云,然華盛公司與允勝公司相距二至三公里,非犯罪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且其於原審聲請履勘犯罪現場,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符合「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遽行推論上訴人二人對黃俊豪施強暴,係基於共同防護其二人與黃阿水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等情。然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有與黃阿水共同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二人究係基於為自己或為他人防護贓物之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王金發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案發時,並未出現於犯罪現場,原審未說明其於犯罪計畫中負責何種行為,且黃俊豪僅目擊行駛中之大貨車及小客車,無從證明伊參與共同竊取堆高機之犯行,原判決遽認伊明知該大貨車載有竊盜所得物品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黃俊豪係保全公司之專業保全人員,出勤時應隨身攜帶防身物品。縱遭伊手持鋁棒砸擊其小客車,並喝令其退後,伊所為是否已足壓制其意思自由,並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原審未查明黃俊豪是否依規定攜帶防身器具,以判斷其是否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黃阿水係自行竊得堆高機,伊對於其欲將該堆高機載往何處並不知情,如何防護贓物?原判決未予說明,又原判決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所謂:「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後」,係專指「竊盜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復行將之(贓物)持往某處變賣」之具體情形。惟該判例意旨可廣泛適用於相同之個案,非專指必有變賣贓物之行為而言,原審解讀有誤,且黃阿水竊得之堆高機全程皆處於黃阿水個人實力支配下,故上訴人二人與黃俊豪發生爭執時,黃阿水自行駕車離去,亦非上訴人二人所能控制,更無法得知黃阿水係欲將贓物載往何處,遑論上訴人二人有防護贓物之意,原判決俱未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 張國源 (即華盛公司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工廠內遭竊堆高機一台(車型七F0二五V),現場沒有其他設備被破壞,攝影機有拍到一個人進來將堆高機開出去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證人黃俊豪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允勝公司打電話至公司表示公司旁空地有人開堆高機很吵,伊接獲通知便駕駛勤務車前往允勝公司,允勝公司距離華盛公司大約五百公尺,在允勝公司之前一、二百公尺處,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往嘉新東路方向,伊跟過去結果沒有追到;再返回允勝公司現場時,碰到一台大貨車,大貨車因二人對衝所以沒有辦法過,允勝公司前面有一盞路燈,伊與大貨車駕駛相距一、二公尺,有看到大貨車駕駛的長相,伊問司機來做什麼,司機表示他是桃園人來送貨,伊請他等主管過來確認,對方也同意,伊把車停在旁邊,結果對方就從旁邊切過去跑掉了,伊見狀覺得可疑就掉頭追,大貨車之車號是000-00號,開大貨車的人是黃阿水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上訴人洪媽丁於警詢供稱: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其與王金發係駕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當時0一五-JC號白色大貨車係由黃阿水駕駛,更換前車號為000-00號,其與王金發駕駛之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在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有經過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見警卷第三至五、十三、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與黃俊豪發生糾紛這段時間大貨車都是黃阿水在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九頁);上訴人王金發自承:當天有與洪媽丁開車要去岡山及拿鋁棒砸壞黃俊豪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二、二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暨黃阿水於原審供稱:大貨車是向洪媽丁借用,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晚上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確有遇到保全之勤務車輛,與黃俊豪在該小路上會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並參酌中興保全公司所提出記載有「客戶:允勝鋁業工廠,02╱0702:49申告『外有可疑人物要求查看』即派勤,BE(指黃俊豪)於03:00抵達(8.0KM)回報:有可疑大貨車急速逃離+報警+臨近點各路線交流道待命,經幹部(指 鍾明吉許志成 )瞭解回報:該客戶見標的物外空地,停留乙輛箱型大貨車(車牌000-00),正在裝載一輛堆高機(非客戶所有,附近久發螺絲廠及欣泰成塑膠廠點檢無異),有可疑即申告……」之管制中心紀錄一紙等訴訟資料(見警卷第九十一頁),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以認定堆高機係自華盛公司工廠被開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裝入當時黃阿水所駕駛之大貨車內,上訴人二人確有與黃阿水共同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甚詳,其推理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其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是所謂當場,在時間上,係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於與實行無異之境況;在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當場,即在犯罪現場週遭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二人與黃阿水甫將自華盛公司竊得之堆高機開至允勝公司空地旁裝入大貨車內,在尚未將大貨車駛離前,即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證人黃俊豪發覺,顯見其等竊盜行為甫結束,仍處於未能確保贓物之境況;就空間上觀察,其等係以大貨車作為載運堆高機之工具,而現場道路狹小,其等在允勝公司旁之空地上將堆高機裝入接應之大貨車內,足認該空地仍屬竊取堆高機犯罪現場之一部分,而證人黃俊豪折返允勝公司旁之空地時,黃阿水駕駛之大貨車甫欲離去即遭質問,嗣黃阿水乘隙逃離現場時,證人黃俊豪旋即駕車一路尾隨追躡,始終未離開其視線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係竊盜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所為說明與審認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證人黃俊豪證稱:「允勝公司距離華盛公司大約五百公尺。」「在(現場前)一、二百公尺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因為那條路上只有三、四間公司,其他都是農田,又只有允勝公司旁邊有一塊空地,我回來的時間不是很久,所以有遇到一定是從允勝公司之空地出來的。」「大貨車就跟我對衝所以沒有辦法過,因為路很小。」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一、一五六頁),及黃阿水於原審供稱:「我有與保全公司的車會車,我要他先讓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另敘明:華盛公司之堆高機被竊,駛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裝入在該處等候接應之黃阿水所駕駛大貨車內再駛離空地,於時間及空間上均極為密接,而黃阿水自該空地駕駛大貨車甫欲離去時,即為證人黃俊豪發現,且一路跟蹤追躡未離開其視線,合於準強盜罪所定「當場」之要件,認洪媽丁請求勘驗華盛公司與允勝公司旁空地之實際距離若干,核無必要。原審因而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屬有間。㈣、原判決綜合證人張國源、黃俊豪之證言,共同被告黃阿水及洪媽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暨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管制中心紀錄一紙,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黃阿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華盛公司工廠內竊取堆高機一部,已如上述,則原判決又依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因防護其二人與黃阿水共同犯竊盜罪所得贓物之意思,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等情,並非無據,尚無洪媽丁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強暴、脅迫,僅須行為人所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制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所遭致之外力干涉而言。本件原判決依證人黃俊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二人共同將其所駕駛車輛強行攔下,復持鋁棒擊破黃俊豪所駕駛之車窗玻璃,喝令其駕車後退後,始相偕駕車離去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當時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不再調查黃俊豪當時是否攜帶防身器具,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屬有間,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一、㈡之5內,說明本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一節(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於法亦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對於重罪之準強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洪媽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暨黃阿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洪媽丁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洪媽丁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上訴人黃阿水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等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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