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分由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白色營業用大貨車(係乙○○借用其胞弟 雷煌 書名義所購買使用,下稱系爭大貨車),另一人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宏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閑之鐵皮越進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得手後,旋分別駕車離去;惟因其等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派員駕車至現場查看,嗣保全人員 胡俊傑 抵達現場後,見有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而甚為可疑,便報警處理並駕車自後尾隨跟蹤,乙○○等2人自覺事跡敗露,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街與燕新三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新三街)公園旁時,遂將前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乙○○意圖掩飾前揭犯行,竟另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先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雷煌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與雷煌書碰面,並交待向警方報案系爭大貨車失竊時之細節,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申報該大貨車失竊,復遵從乙○○之指示南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嘉興 派出所(下稱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大貨車。
三、乙○○、甲○○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8日凌晨2時9分許,推由丁○○駕駛系爭大貨車(已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乙○○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兩車一同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華盛螺絲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欲進入該公司竊取堆高機,其等3人抵達現場後,先將系爭大貨車及前揭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華盛公司約500公尺之允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建物旁空地上,再推由其中1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華盛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車型7F025V,底盤號碼15280,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約45萬元),並將之駛往上開停放於允勝公司旁空地之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其餘
2人則在旁把風,裝載完畢後,乙○○先行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駛離,丁○○亦隨即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惟因其等駕駛所竊得之堆高機時聲響過大,經允勝公司內人員發覺有異通知中興保全,經中興保全指派保全人員戊○○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之勤務車輛(車側經繪製明顯之「中興保全」字樣)抵達現場時,發現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自允勝公司旁空地往嘉新東路方向駛出,直覺可疑遂尾隨在後,惟因兩車距離較遠旋即跟丟,戊○○因而再度返回允勝公司查看時,即當場與在後由丁○○自該空地駛出之系爭大貨車對向遭遇,戊○○因而更覺有異,遂表示請丁○○留在現場待該公司主管前來處理,經丁○○佯稱同意配合後,戊○○始將勤務車輛移往路邊,丁○○見有機可趁即逕行駕車往嘉新東路方向逃離,戊○○見狀立即駕車回頭一路跟隨系爭大貨車駛○○○鎮○○○路往燕巢方向而在後追躡;而先行離去在某不遠處等候之乙○○、甲○○等2人見狀,認為丁○○可能無法脫困,竟另行共同基於為防護其等3人共同竊盜所得贓物之準強盜犯意聯絡,於戊○○甫左轉嘉新東路行駛約1公里時,便在嘉新東路上駕駛前揭白色小客車將戊○○攔下,甲○○隨即手持原置放於該車上之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下車,以台語向戊○○斥稱:
「跟三小」,乙○○下車則以三字經辱罵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乙○○並將鋁棒自甲○○手中搶過而繼續對戊○○叫罵,嗣甲○○再將鋁棒自乙○○手中搶過而以該鋁棒砸擊戊○○所駕駛之勤務車輛車窗使之碎裂,並命令戊○○倒車離去,其2人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共同致使戊○○不能抗拒而無法續行追躡丁○○後,即逕自駕車離去。
四、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先後於97年10月7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19日等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是否確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97年2月8日凌晨駕駛015-JC號大貨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華盛公司周邊乙節、及其與被告甲○○是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駛經華盛公司所在地址乙節,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如下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97年10月7日受詢問時業經其自承有監所管理員在場(警卷第1頁)、98年1月8日、98年1月19日受警方借提詢問後並均經檢察官確認筆錄是否按其陳述記載(偵卷一第72、84頁),足見其於前開警詢中均無任何無法自由陳述或筆錄記載有誤之情形,又參以證人乙○○亦為本件被告,其於本院所為證述難免為迴避自身責任或迴護同案被告甲○○、丁○○而有所保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甲○○、丁○○所涉犯罪事實均直接相關,而認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甲○○、丁○○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就96年7月8日部分,伊當時人在桃園不可能在高雄縣岡山縣行竊,而是890-HM號大貨車失竊後遭人用以行竊,故伊委託雷煌書報案失竊亦無任何誣告之犯意,就97年2月8日部分,伊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甲○○一同駕駛白色豐田小客車駛經起訴書所載地點攔下戊○○並與其發生爭執之事實,然並無與另2名被告共同竊盜之行為,當日是要去岡山打麻將,與戊○○發生糾紛係因不滿戊○○駕車不當云云;被告甲○○辯稱:97年2月8日當日伊雖有與乙○○一同駕駛白色豐田小客車駛經起訴書所載地點攔下戊○○並與其發生爭執,伊並有持鋁棒砸破戊○○車窗之事實,然並無與另2名被告共同竊盜之行為,當日是要去岡山打麻將,與戊○○發生糾紛係因不滿戊○○駕車不當云云;被告丁○○辯稱:97年2月8日當時伊父親罹患癌症末期,伊都在桃園家中照顧父親,沒有在高雄行竊之事實,且伊從未駕駛過系爭大貨車,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乙○○於96年7月8日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⒈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與另一
駕駛車號不詳銀色小客車之人,共同前往宏太公司而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閑之鐵皮越進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30萬元),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後,分別駕車離去,因於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派證人即保全人員胡俊傑駕車抵達現場時,見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而甚為可疑,便報警處理並駕車自後尾隨跟蹤,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該等
2行竊之人行經高雄縣○○鄉○○○街與燕新三街口旁公園時,將前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而被告乙○○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雷煌書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與證人雷煌書碰面,並交待向警方報案系爭大貨車失竊時之細節,證人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八德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復遵從被告乙○○之指示南下高雄至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大貨車等情,業經證人胡俊傑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中興保全之保全人員,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公司電話表示宏太公司有竊嫌進入,故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再接獲公司電話說該址失竊堆高機
1台,伊於接到電話時正好行○○○鎮○○路並發現一輛車號000-00的大貨車形跡可疑,遂立即報警追緝並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竊賊將該大貨車停在高雄縣○○鄉○○○街與燕新三街口之公園旁趁夜棄車逃逸,伊便在旁守候等待警方到場,並與警方將該大貨車查扣到嘉興派出所,伊知道竊賊共駕駛2輛車,1輛是查扣的大貨車,另1輛是1台銀色的小客車,伊認為該銀色小客車與大貨車為共犯是因為在伊尾隨大貨車跟蹤期間,該銀色小客車不斷來回阻礙伊,在等候警方人員到場時,還發現該車還在現場附近徘徊接應棄車歹徒,事後伊回到宏太公司查看發現歹徒是破壞鐵皮侵入竊取堆高機,警方查扣該大貨車後,伊公司人員並有到場拍攝該大貨車之照片等語(警卷第63-64、65-67頁)、證人即宏太公司負責人 黃守己 於警詢證稱:伊是宏太公司負責人,96年7月8日上午2時30分經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公司而知悉公司的堆高機(豐田牌,價值約30萬元)被竊,警方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所尋獲之堆高機即為公司失竊之物,現場錄影有錄到竊賊是由工廠後方破壞鐵皮進入竊取等語(警卷第85-86頁),及證人雷煌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名下有一台890-HM號之大貨車,是伊胞兄乙○○約在96年1月份以伊為人頭所購買,伊於96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八德派出所報案該大貨車失竊,伊報案時表示是在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失竊,但該部大貨車在當時實際上並未失竊,是因為乙○○在當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報案,之後同日中午12時許報案前也有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內與乙○○見面,當時乙○○係當面向伊交待報案失竊的細節,後來亦無警察機關通知伊去認領該大貨車,是乙○○在伊報案後要伊搭高鐵南下高雄認領,伊便至嘉興派出所認領;該大貨車是乙○○用伊的證件去買的,但都是乙○○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伊不知道該車究竟有無失竊,是乙○○教伊報案及領車時要怎麼講等語(警卷第47-52頁、偵卷一第40-41頁),均屬明確,且有查獲大貨車現場之照片及宏太公司鐵皮遭破壞照片共31張(警卷第46、56-62頁、偵卷一第23-24頁、偵卷二第20-22之1頁)、890-HM號大貨車之汽車失竊紀錄、汽車尋獲紀錄、證人黃守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53-54、87頁),且有宏太公司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證,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先於警詢
中供稱:系爭大貨車被竊後伊與雷煌書都不知情,直到靠行的吉達貨運行通知才知道被竊,雷煌書來問伊如何處理,所以伊才叫他先去報案,該車是伊向雷煌書借用的等語(警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大貨車伊因工作需求向雷煌書借的,失竊後是岡山警察局通知貨運行說該車上有贓物,貨運行再通知雷煌書,雷煌書再跟伊說車子遺失了,之後雷煌書才去報案等語(偵卷二第7-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96年7月8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雷煌書沒有用過那台車,車在哪裡找到的伊不知道,是靠行的貨運公司通知伊才知道車子失竊,因為雷煌書有時會聯絡不上,而伊有留電話給車行,故車行通知伊等語(院卷二第237、239、243頁),足見被告乙○○就「其究竟係經證人雷煌書告知或係經靠行之貨運行通知始知系爭大貨車失竊」及「系爭大貨車究竟係為其向證人雷煌書所借用,或是由其購買自行使用」等情,均有前後顯然矛盾之情形,經於審理中以此點質疑,其竟稱:伊每次所述均屬事實等語(院卷二第243頁),是其所辯顯然已甚為可疑。次查,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吉達通運公司在96年7月8日上午8、
9點通知伊系爭大貨車失竊等語(院卷二第243頁),經與前揭證人雷煌書所述相互核對結果,可知縱被告乙○○所述該車係「失竊」屬實,惟其所認知之「失竊」時點顯亦應在該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雷煌書之前;然觀諸前揭證人雷煌書至八德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上所載明之遭竊時間為96年7月8日上午10時(警卷第53頁),若被告乙○○確實認定該車係失竊,為何竟向證人雷煌書交代此等顯然與「失竊」時間不符之細節,徒然擔負可能使警方調查方向發生錯誤、延誤之風險?甚且,證人雷煌書既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系爭大貨車是否失竊,已如前述,而自前開失竊紀錄,亦可知被告乙○○告知證人雷煌書其餘之「失竊」細節為「失竊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失竊內容:系爭大貨車停在八德市○○路○○○○號旁空地已經很久未使用,經高雄警方通知後才發現失竊來所報案」,然既然證人雷煌書之住所為距離前開「失竊」處不遠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此亦為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自承(院卷二第242頁),系爭大貨車又如何有「停放於距離證人雷煌書住所不遠處很久未使用,證人雷煌書卻又不知該車是否確實失竊」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乙○○就此部犯罪事實所執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實明知系爭大貨車並未失竊,卻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而要求證人雷煌書前往警局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乙節,自已足堪認定。又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6年7月7日至7月8日期間您人在何處?)本人因大腸癌在高雄看病就診。」、「(你係居住高雄哪家醫院?)高雄阮綜合醫院」等語(警卷第2頁),且有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980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4-96頁,其中載明其確於96年7月7日至該醫院看診),足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段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密接時點,確實身處於高雄地區無疑;又其於警詢中亦供稱:「(你是否曾經出資購買過一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以你的弟弟雷煌書充當人頭購買?)有。」、「(以多少錢購得890-HM大貨車?於何時購買?)約新台幣20-30萬元左右。大約在96年間購得的」、「(你購得890-HM大貨車後都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你購得890-HM大貨車的用途為何)送貨。」等語(警卷第15-16頁),而與其前揭於審理中所述:96年7月8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43頁)相符,顯然被告乙○○於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案發前之時間點,確實均為系爭大貨車之使用者,而系爭大貨車於96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人用以行竊宏太公司之堆高機並於逃逸時棄置於路旁後,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雷煌書代為向警方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已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自甚難想像被告乙○○竟有未至現場參與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此一犯罪行為之可能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乙○○、甲○○、丁○○共同於97年2月8日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中興保全員工,平常夜間12
時至凌晨3時許都在案發地點附近值班巡邏,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公司客戶允勝公司打電話至公司表示允勝公司旁邊的空地有人開堆高機很吵,沒有辦法睡覺請公司查看,伊接到公司通知便駕駛勤務車(外觀有噴上中興保全的大型字體)前往允勝公司,允勝公司距離華盛公司大約500公尺,約8、9分鐘伊抵達現場,在允勝公司之前1、200公尺,就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往嘉新東路方向,伊就跟過去,結果沒有追到,當時沒有記下車號也沒有看清楚車內有幾個人;後來伊再返回客戶允勝公司現場時,就碰到一台大貨車,該地點在那個時段依其值勤經驗不會有大貨車出入,又因為那條路上只有3、4間公司,其他都是農田,又只有允勝公司旁邊有一塊空地,且伊追丟白色小客車後返回現場的時間不長,所以該輛大貨車一定是從該空地出來的;而該處路很小,大貨車因2人對衝所以沒有辦法過,當時允勝公司前面有1盞路燈,伊與大貨車駕駛相距1、2公尺,有看到大貨車駕駛的長相,伊問司機他是來這裡做什麼,司機表示他是桃園人,要來這裡送貨,伊便依公司規定請他在這裡等主管過來確認,當時對方也有同意要留下來等,伊就把車停在旁邊,結果對方就從旁邊切過去跑掉了,伊見狀覺得可疑就掉頭追,先把大貨車車牌號碼記下,車號是000-00號,伊跟到外面比較大的嘉新東路口左轉往燕巢方向追約
1公里後,就有一台與先前跟丟那台相同型式的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從左後方切過來,車內2人有搖下車窗罵伊,然後把伊擋下來,因為公司勤務車輛的狀況不好,停下來就會熄火,熄火之後白色小客車就幾乎同時下來2人邊走過來邊罵伊,駕駛座的人罵三字經,副駕駛座的人拿著鋁棒以台語罵「跟三小」,後來鋁棒被駕駛座的人搶過去對著伊罵,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又把鋁棒搶過去並敲破伊的車窗,叫伊後退,伊將車子發動後就慢慢後退,對方就上車開走,過程中伊都沒有回罵;伊記得大貨車駕駛是丁○○,小客車的駕駛是乙○○、持鋁棒砸破玻璃的副駕駛是甲○○,因為發生車窗被敲壞的事件,故伊對於對方三人臉孔印象很清楚,在警詢時警方也有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等語(院卷二第151-165頁)明確,證人戊○○並當庭手繪現場地圖4份(院卷二第178頁及反面),經核均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二第13-1
5頁)相符。復參諸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7年2月8日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595巷口與同行友人甲○○共持鋁棒將中興保全人員所駕駛車輛車窗擊破,係甲○○持鋁棒將中興保全車輛車窗擊破,當時伊與甲○○係駕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並未與甲○○指著前方車號000-00號白色大貨車以台語質問保全人員「跟三小」,當時該015-JC號白色大貨車係丁○○所駕駛,該大貨車曾更換車牌,更換前車號為000-00號,伊不知道當時行駛在伊與甲○○前方之015-JC號白色大貨車上共有幾人;伊曾於97年2月
8日○○○鎮○○○路與岡燕路595巷口與甲○○共持鋁棒將中興保全人員所駕駛車輛車窗擊破,伊不知道丁○○當時在該處駕駛借自雷煌書所有之貨車要去哪裡;伊與甲○○所駕駛之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在97年2月8日凌晨有經過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等語(警卷第3-5、12-13、18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甲○○駕車將戊○○攔下,在97年1月間至與戊○○發生糾紛這段時間系爭大貨車都是丁○○在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8-169頁)均屬明確,亦經其於審理中基於被告身份供稱:戊○○的車窗被打破後,戊○○是倒車離開等語(院卷二第240頁),且被告甲○○亦自承:當天確實有砸壞戊○○所駕駛保全公司車輛的車窗,且有與戊○○發生爭執;當時在大馬路上保全公司那台車突然衝出來,伊下車問他開車是在「開三小」,然後打碎他的車窗等語(院卷二第172、242頁),經核與前揭證人戊○○所述「被告乙○○、甲○○確實曾於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白色小客車駛經華盛公司周邊,並於○○鎮○○○路上對證人戊○○發生攔車、喝斥及以鋁棒砸車、事後證人戊○○係以倒車方式離開,及被告丁○○確實亦於前揭時、地駕駛懸掛015-JC號車牌之系爭大貨車行○○○鎮○○○路」等情均大致相符,且此部分亦有中興保全勤務車輛遭砸毀車窗照片2張(警卷第83頁)可證,再被告丁○○之住、居所亦均在桃園縣境內,若非當時系爭大貨車之駕駛確曾自承該等內容,且證人戊○○亦確實得以清楚辨識被告丁○○之長相,當無在指認被告丁○○之餘竟尚能準確猜中被告丁○○住、居所之可能性,足認證人戊○○前揭所為證述,並無何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之處,而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次查,本件證人即華盛公司所屬廠長 張國源 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華盛公司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的工廠內遭竊堆高機1台(車型7F025V,底盤號碼15280,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約45萬元);伊為華盛公司該廠之廠長,失竊的堆高機為華盛公司所有,現場沒有其他設備被破壞,攝影機有拍到一個人進來並將堆高機開出去,當時是放假,知道堆高機失竊是因為2月9日外籍員工打電話告知才去報案等語(警卷第88-89頁、偵卷第28頁),是以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華盛公司確實遭
1名竊賊入內竊取堆高機1台。復參以本件中興保全所提出之管制中心紀錄1紙其內容記載:「客戶:允勝鋁業工廠,02╱0702:49申告『外有可疑人物要求查看』即派勤,BE(戊○○)於03:00抵達(8.0KM)回報:有可疑大貨車急速逃離+報警+臨近點各路線交流道待命,經幹部( 鍾明吉許志成 )瞭解回報:該客戶見標的物外空地,停留乙輛箱型大貨車(車牌000-0000.5噸),正在裝載一輛堆高機(非客戶所有,附近兩套292061久發螺絲廠及292749欣泰成塑膠廠點檢無異)有可疑即申告,當BE抵達即尾隨(逃逸方向國道中山高岡山交流道+報國道5隊4隊協助攔阻無結果)跟蹤,中途勤務車(6W-1825)被同夥乙輛白色轎車(車牌被遮蔽)攔截砸車,致駕駛座左側車窗被打破,BE頭部輕微紅腫其餘無恙,後續由警方及重案組追尋協辦中」等語(警卷第91頁),雖其所記載之日期、時間與本件各被告、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自其整體內容觀之自係記載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之相關經過,亦顯見本件華盛公司之堆高機遭竊後,確實經行竊者在允勝公司旁空地裝入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中,則被告丁○○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乙節,自亦已足堪認定。再參諸證人戊○○前揭所證述之:其抵達現場時見一輛豐田牌白色小客車自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往嘉新東路方向駛出,經其在後追趕不及返回允勝公司時,復見系爭大貨車自同一空地駛出,其要求該大貨車司機即被告丁○○停留現場,對方佯稱同意後卻趁隙往嘉新東路方向逃逸,在其追逐約1公里之過程中即有1台與先前所見同型之豐田牌白色小客車自後超越並攔車、以台語質問「跟三小」、以鋁棒砸車等現場情形,及案發當日之97年2月8日為農曆大年初二凌晨此一情狀,更足認在此百業均休大節日之凌晨時分,與系爭大貨車同時停留於允勝公司旁空地之小客車,與該隨即於數分鐘後見證人戊○○追趕系爭大貨車而自後攔截、砸車之由被告乙○○、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屬同一,且係於第一次離去現場後仍留於某不遠處觀察現場狀況無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乙○○、甲○○與被告丁○○分別駕駛該豐
田牌白色自小客車及系爭大貨車前往允勝公司旁空地停放、及推由其中1人前往華盛公司竊取堆高機1台後再將之開至該空地裝載之犯罪過程,雖法律評價上該結夥3人竊盜之行為於該下手行竊之人於竊得堆高機時業已既遂,然在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中,顯然預計係以該距離華盛公司尚非過遠、又唯一適合暫時停放系爭大貨車之空地,作為其等完成該次竊盜犯行並起身離去現場之始點,而與一般「將體積較小之機車騎至某大樓騎樓停放後上樓行竊,並預計隨即下樓騎車離去」之情形並無差異,是以證人戊○○於該處空地即發現被告乙○○、甲○○駕駛該白色小客車離去、亦於該處空地一度質疑被告丁○○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該處係為何事,顯然仍該當於被告3人結夥竊盜之「當場」即行心生懷疑為竊賊之情形;而證人戊○○於見被告丁○○趁機逃離現場後,立即駕車在後一路追躡,自亦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所闡釋「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之「當場」意義相符;在此情形下,仍留滯現場某不遠處觀察狀況之被告乙○○、甲○○等人,因見證人戊○○緊追被告丁○○駕駛載有其等竊得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因而隨即駕車攔阻證人戊○○,並出言喝斥及持鋁棒砸毀證人戊○○之保全公司勤務車輛車窗,致使證人戊○○不能抗拒而駕車倒退之此等強暴之行為,顯然即係共同基於「認知被告丁○○可能無法脫困,如此其等2人與被告丁○○結夥竊盜所得贓物亦可能因之徒勞無功」之防護贓物犯意,而於「當場」所為。故被告乙○○、甲○○、丁○○3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⒋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審理
中業已證稱:在伊追趕系爭大貨車的過程中,並未超越過其他車輛,也未曾跟攔車之白色小客車發生過擦撞或路權爭執之情形等語(院卷二第155、166頁),是以被告乙○○、甲○○此部辯稱:係因行車糾紛始發生爭執進而砸車云云,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客車沒有繞進巷子裡面,都在大馬路上;伊與甲○○是要去打麻將,但伊不知道路,是甲○○要帶伊去他朋友那邊等語(院卷二第168、241;170頁),經核與其自身於警詢中前揭所述曾駕駛該自小客車○○○鎮○○路○○○巷○○號處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乙○○邀我去他朋友那裡打牌,乙○○只有說要去岡山,不知道要去找那個朋友等語(院卷二第242頁),是被告2人就其所執「打麻將」之辯詞,竟連究竟係何人主動邀約、又係何人始知打麻將之地點等基本情形均互不一致;而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且矢口否認曾有於97年2月8日凌晨時分與被告乙○○一同行動並對證人戊○○為強暴行為之事實,且甚至辯稱係因與被告乙○○素有嫌隙始遭其誣賴,未曾與被告乙○○一同出門等語(警卷第29-32、35-37頁、偵卷第32-33頁、院卷一第5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執上揭與被告乙○○類似卻顯然互不一致辯詞,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程度,當莫此為甚。再查,證人戊○○就被告丁○○確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乙節,既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與前揭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亦難採信,至被告乙○○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供稱:警詢時伊所述意思並非如此,伊當時是因為貨車借給丁○○才說是丁○○駕駛,但伊無法確認是猜測的云云(院卷二第167頁),然觀其前揭歷次警詢所為之具體問、答中,均無導致警方誤解之可能,且其歷次警詢均經監所管理員在場或經檢察官於當日確認筆錄是否正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核僅屬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丁○○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乙○○、甲○○之辯護意旨雖另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9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必須在當場確實有逮捕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戊○○並無任何逮捕之行為,自與準強盜之要件有違;而被告乙○○、甲○○所為,亦屬「為第三人丁○○維持贓物」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屬不罰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失竊堆高機之華盛公司距離與允勝公司旁空地據證人戊○○所述已有500公尺,自亦屬「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之情形,而與當場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是構成該條所稱準強盜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竊盜犯罪者,無論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者其一之意思,均足以構成該條之要件,而非必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此理甚明,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經核均係針對「脫免逮捕」此一要件所為之闡釋,是若行為人係基於「防護贓物」之意思而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在後追躡者本即無庸、更亦無從先有何「逮捕」之行為存在,且無論依辯護意旨所稱我國刑法對於「為第三人丁○○維持贓物」之行為係採不罰之立場此一見解是否足採,然本件被告乙○○、甲○○對證人戊○○所為之強暴行為,既係其等於認知被告丁○○可能無法脫困時所為,且被告丁○○所載運之贓物又為其等
3人所共同竊取而來,自均係基於「為防護該件共同犯罪所得贓物」之意思而為,否則被告乙○○、甲○○以此等強暴手段使被告丁○○順利逃逸後,難道竟甘願所竊得之堆高機價值全屬被告丁○○所享有?是辯護意旨此部所指,顯然已有誤會;再按,觀諸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全文:「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顯然該判例所謂「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至多係指明:「竊盜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復行將之持往某處變賣」此一情形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然本件具體情形與該判例所指此等情形顯然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復參以前揭貳一㈡⒊部分所述,證人戊○○於發現被告乙○○、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地點,顯然仍係在被告3人整體主、客觀犯罪計畫中之「當場」,並自該地點起開始其在後追躡之行為,是其於追躡之過程中遭被告乙○○、甲○○駕車攔下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該條所指「當場」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件所為均屬罪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鋁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長度較長,攻擊範圍廣泛,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強盜罪非以毀損他人之財物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毀損犯意且發生毀損之結果,自應另負毀損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攔下證人戊○○之現場輪流手持鋁棒,並由被告甲○○下手砸毀證人戊○○之車窗,顯非犯準強盜罪之當然行為,且該部犯行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警卷第72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故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論罪條文未載被告乙○○、甲○○為準強盜行為時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及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均已載明,是起訴書此部論罪法條顯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至起訴書所指被告乙○○、甲○○所為準強盜罪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條件,經核尚乏證據證明(如後述),雖有未合,然此部既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4項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被告乙○○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及其與被告甲○○間如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為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部分,及其與被告甲○○、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為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㈡參照),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雷煌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前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丁○○前均分別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且均曾經入監服刑,被告甲○○現且在假釋期間,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良,且始終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率爾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堆高機,被告乙○○並為掩飾自身犯行指使他人謊報犯罪車輛失竊,徒然耗費警方偵查資源,被告乙○○、甲○○並僅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即在明知證人戊○○為保全公司人員之情形下,仍以鋁棒砸毀車窗之強暴方式遂行其等準強盜犯行,顯見已完全目無法紀,而屬惡性重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破壞,在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等涉及犯行所破壞之他人財產價值均達數十萬元之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及宏太公司遭竊之堆高機業經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以為準強盜行為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或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現場時,亦就被告乙○○、甲○○對證人戊○○所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等情形,亦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本件所為前揭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雖係為防護其等與被告丁○○共同竊盜所得贓物所為,然就被告丁○○是否確實得以知悉、甚至參與該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乙節,查證人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白色小客車把我攔下來之後,大貨車就開走了,大貨車司機沒有下來參與其餘2名被告對伊罵之行為,大貨車在小客車把伊攔下的時候,也並沒有要停下來的情形,就是一直開走等語(院卷二第153、166頁),復參以本件證人戊○○自開始在後追躡被告丁○○至遭被告乙○○、甲○○駕車攔下之過程中,依前所述僅有約1公里之路程,照一般行車速度而言至多歷經5分鐘以內,則在此甚為短暫之追躡過程中,尚難想像正遭證人戊○○在後追躡而情況緊急之被告丁○○,竟仍有何空間指示在不知何處躲藏之被告乙○○、甲○○等人為其以此等強暴之方式攔阻證人戊○○之追躡,且本件亦無具體證據證明於該等追躡期間內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乙○○、甲○○以電話或其他設備互相通聯之情形,甚且自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所為犯罪之手法而言,被告乙○○所參與之竊盜犯行,亦非於各次遭保全人員在後追躡時,即均毫無例外而以強暴之方式攔阻追躡。是以,縱使被告丁○○前揭所執其從未在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辯詞並不足採,然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其餘
2被告在其駕車逃逸期間所為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確實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自難以檢察官所述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相繩,是本應就該等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所涉犯嫌,與其經本院以如犯罪事實欄三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間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71條第
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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