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峻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沈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3月4日,係在102年8月26日之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9月9日,係在103年2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沈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4日下午2時│102年10月10日│102年3月4日│102年9月9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90、│102年度毒偵字第4490、││││││5138號│51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