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恩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誌恩與其母親 江秀紅 (通緝中)、江秀紅之友人 劉芬洪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先後以投資房地產及當鋪為由,陸續向告訴人 葉嫦娥葉咸孝羅子淇潘信慧陳美黛 等5人周轉資金,使告訴人葉嫦娥等5人誤信被告張誌恩等人確有投資房地產及當鋪之事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分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900萬元、70萬元、650萬、645萬元,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張誌恩胞姐 張春容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誌恩配偶 邱淑滿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將上開資金出借予被告張誌恩等人,詎被告張誌恩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予償還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葉嫦娥等5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嫦娥、葉咸孝、羅子淇、潘信慧、陳美黛之指訴、證人 尚榮邦呂麗玲包建萍 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合庫銀行託收票據申請書、張春容及邱淑滿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告訴人陳美黛所有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都是我母親的朋友,我沒有詐騙他們,我母親有向他們借錢,但是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他們之前有跟我爸媽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之前是朋友,他們也都知道我是我母親的兒子,所以他們都知道我們的家庭狀況,據我所知,我交票借給我母親用,我母親有開我的票給他們,這我知道,他們也知道,可是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聯絡跟借貸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葉嫦娥之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嫦娥因訴外人江秀紅及劉芬洪以投資當舖、房地產為由,而向其借款,或說服告訴人葉嫦娥配偶 林江權 投資,因而交付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約
900萬元,但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卻未如期返還所借之款項等情,迭據告訴人葉嫦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下稱他字第50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字第89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復有告訴人葉嫦娥所提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副通知書、撤票紀錄、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張誌恩、訴外人即江秀紅前夫 張新忠 之支票2張、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林江權投資當舖者為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林江權投資。
2、至於告訴人葉嫦娥會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同涉詐欺罪嫌,無非是因告訴人葉嫦娥跟訴外人江秀紅全家很熟,認為他們全家應該都知道投資當鋪的事情(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83頁),或是因訴外人江秀紅施行詐術時,被告張誌恩就是在旁邊,完全都聽的到告訴人葉嫦娥與訴外人江秀紅間的對話,被告甚至有向告訴人葉嫦娥表示他們真的做的不錯,且跟告訴人葉嫦娥感謝,告訴人葉嫦娥記得98年中秋節是被告帶訴外人江秀紅來找告訴人葉嫦娥,訴外人江秀紅哭哭啼啼的說他們被倒帳的,希望告訴人葉嫦娥再幫她,當時被告全程都在(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44頁),或有被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惟據告訴人葉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有向其借款及邀請林江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告訴人葉嫦娥稱被告應知悉投資當舖乙事,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葉嫦娥以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為家人,就應該知道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當舖為由向他人借款,或說服他人投資之情,實有率斷之嫌,畢竟每人均有一定秘密不欲人知,縱使家人亦然,被告雖為訴外人江秀紅之兒子,然是否知悉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當舖為由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告訴人葉嫦娥或林江權投資,並非無疑。告訴人葉嫦娥雖另稱:江秀紅施行詐術時,被告張誌恩就是在旁邊,完全都聽的到告訴人葉嫦娥與訴外人江秀紅間的對話,被告甚至有向告訴人葉嫦娥表示他們真的做的不錯,且會跟我們感謝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不知為何於偵訊中如此說(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證稱:江秀紅每次跟我借錢時,劉芬洪也在,至於被告平常就是偶而有吃過飯,在98年中秋節當天被告載江秀紅來我家,之後又載我去江秀紅住的地方,江秀紅說他被倒錢,請我一定要幫他渡難關,當時被告有在場,該地點是兩個房間、一個客廳,江秀紅把我拉到其中一個小房間講,門都開著,張誌恩跟劉芬洪在另外一個房間,他們都有走來走去,但是被告沒有在旁邊幫腔,也沒有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是訴外人江秀紅向告訴人借款或說服投資時,被告並非均在場,至於98年中秋節之借款,被告雖有在場,然是在訴外人江秀紅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之另一間房間,亦難逕認被告必知悉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當舖為由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投資。從而,在無相當實證以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以投資當舖為由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投資之情,本院實難認被告就上情有所知悉;且退言之,縱使被告知悉上情,但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就詐騙告訴人葉嫦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罪。至於告訴人葉嫦娥以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而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共同涉犯詐欺云云,惟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是訴外人江秀紅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業據告訴人葉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將申請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訴外人江秀紅使用,惟辯稱:支票是我之前做小生意時所使用,後來小生意沒有做,支票就先放著,我母親因作生意須要週轉向我借支票,我想她是我母親不可能害我就借她使用,而將支票跟印章交給她,支票借我母親使用很多年都沒有接到銀行告知戶頭內金額不足的電話,直到搬家那天,銀行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裡面需要多少錢,金額好像是好幾百萬,但是不是很確定,只知道不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
158頁背面),被告既為訴外人江秀紅兒子,而將所申請之支票借其母親使用,尚難認有悖常情,且查,被告於96年5月9日向中國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98年10月14日方有退票遭罰款紀錄,在此之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均無異常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80頁至第18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言非虛,被告既是將所申請之支票交其母親江秀紅使用,而在江秀紅使用期間亦無銀行通知支票使用有異狀之情,衡情被告自不會阻止其母親江秀紅繼續使用其所申請之支票,本院自難因被告未阻止其母親使用其支票而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間有詐欺告訴人葉嫦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林江權投資當舖者為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葉嫦娥借款或說服林江權投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間有詐欺告訴人葉嫦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告訴人葉嫦娥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應以詐欺罪相繩。
(二)有關告訴人葉咸孝之部分
1、查,訴外人江秀紅是以做生意需要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葉咸孝借錢,從96年左右一直到98年之前,每一筆都是數十萬到100萬左右,共借約900萬元,業據告訴人葉咸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44頁,偵續字第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復有告訴人葉咸孝所提出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向告訴人葉咸孝借款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葉咸孝借款。
2、至於告訴人葉咸孝會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無非是因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是一家人(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84頁),或是因告訴人葉咸孝有匯錢到被告帳戶,或給被告錢,且被告也有拿錢還告訴人葉咸孝(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45頁),或是因訴外人江秀紅給的支票上有被告名字(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查,被告雖為訴外人江秀紅之兒子,但是未必知悉訴外人江秀紅以作生意為由向他人借貸,退言之,縱使被告知情,亦難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葉咸孝以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是一家人,應該知悉訴外人江秀紅向外借貸之情,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葉咸孝有匯錢到被告帳戶,或給被告錢,且被告也有拿錢還告訴人葉咸孝乙情,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我母親曾經幫我父親跟葉咸孝調過頭寸,是葉咸孝將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將錢交給我父親,我印象中這筆經過我帳戶的10萬多元,已經還給葉咸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葉咸孝於偵訊中所證:江秀紅跟我說她雖然跟前夫離婚跟劉芬洪交往,但是跟前夫還是有聯繫,怕劉芬洪不高興,於是她前夫需要做生意的錢就透過張誌恩來交付等語(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誌恩有從我這邊拿錢走,也有拿錢還我,都是小額,我跟張誌恩接觸都是要拿錢給張誌恩的父親,或是張誌恩的父親要還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葉咸孝間有金錢上之往來,是因被告父親需要用錢,被告為其父親與告訴人葉咸孝連繫借、還款事宜,與訴外人江秀紅以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葉咸孝借錢並無關連,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咸孝有上開金錢往來,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告訴人葉咸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告訴人葉咸孝稱訴外人江秀紅交付的支票上有被告名字,但被告並不會因借支票給其母親江秀紅使用,即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已如前所述。
3、綜上,向告訴人葉咸孝借款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葉咸孝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告訴人葉咸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不覺得有被被告騙,之所以對被告提告,係認訴外人江秀紅才有可能因此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就告訴人葉嫦娥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應以詐欺罪相繩。
(三)有關告訴人羅子淇之部分
1、查,訴外人江秀紅以開當鋪要周轉金而向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淇借50萬,而在訴外人江秀紅向告訴人羅子淇借款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復有告訴人羅子淇傳真訴外人江秀紅交付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向告訴人羅子淇借款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羅子淇借款。
2、至於告訴人羅子淇會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無非是因訴外人江秀紅是開被告的票給告訴人羅子淇(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44頁),或是因被告跟訴外人江秀紅是一起的,訴外人江秀紅做的事情被告應該清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被告並不會因借支票給其母親江秀紅使用,或因係訴外人江秀紅兒子即知悉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他人,甚至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已如前所述,告訴人羅子淇以上開指訴認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實有誤會。
3、綜上,向告訴人羅子淇借款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羅子淇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告訴人羅子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告訴人羅子淇部分,難認定被告應以詐欺罪相繩。
(四)有關告訴人潘信慧部分
1、查,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當鋪及房地產之理由,說服證人即告訴人潘信慧投資,告訴人潘信慧不疑有他,而將向親友所借的65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江秀紅、劉芬洪,以投資當舖及房地產等情,業據告訴人潘信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5065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潘信慧所提出存款憑條、存摺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50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是以投資當舖、房地產為由,說服告訴人潘信慧投資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說服告訴人潘信慧投資。
2、至於告訴人潘信慧認被告應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無非是因訴外人江秀紅說服告訴人潘信慧投資之過程中,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表示要投資當鋪,或在旁附和、點頭(見他字第5065號卷第44頁、第83頁),或是因為訴外人江秀紅拿的支票都是被告的名字,且被告是訴外人江秀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被告並不會因借支票給其母親江秀紅使用,或因係訴外人江秀紅兒子即知悉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他人,甚至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已如前所述,告訴人潘信慧據此認被告應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實有誤會。至於告訴人潘信慧稱被告在訴外人江秀紅說服其投資過程中,有在旁附和或點頭之情,但告訴人潘信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秀紅邀我投資當舖、房地產時,在場的人有劉芬洪,我的印象中被告只有1、2次在場,被告在場的時候沒有無跟我說話,只有打招呼,也沒有跟我提過有關投資當舖、房地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甚至經公訴人提示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上開陳述,詰問其所謂被告在旁附和是何意思?其仍證稱:被告只靜靜坐在那裡等語;復經公訴人解釋附和應該是指有動作或言語,其亦只證稱:江秀紅在跟我說話的時候,張誌恩在旁邊聽,沒有說話,也沒有否認,有點頭,但沒有出聲,一般跟我接洽的都是江秀紅、劉芬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是被告在訴外人江秀紅說服告訴人潘信慧投資時,究竟是在旁附和、點頭,或只是在旁邊坐著,告訴人潘信慧前後供述不一,考量告訴人潘信慧因訴外人江秀紅之言語而向親友借錢投資,含自己的積蓄共交付訴外人江秀紅高達650萬元,事後訴外人江秀紅卻避而不見,造成告訴人潘信慧鉅大損失,衡情告訴人潘信慧自會反思在其投入650萬元的過程中,究有何人介入其中,令其不設防的一而再、再而三的投入資金,然據告訴人潘信慧上開所證,在訴外人江秀紅說服其投資時,在場的人只有劉芬洪,並無被告,倘被告真有涉陷其中,告訴人潘信慧當無忽略其重要性之理,但是關於被告參與程度,告訴人潘信慧卻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在告訴人之指訴含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特殊目的下,本院實難遽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說服告訴人潘信慧投資者為訴外人江秀紅,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告訴人潘信慧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告訴人潘信慧部分,復難認定被告應以詐欺罪相繩。
(五)有關告訴人陳美黛部分
1、查,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房地產、當舖為由,說服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黛投資,告訴人陳美黛不疑有他,而陸續將現金存入至訴外人江秀紅所指定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邱淑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共計存入64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89號卷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9頁),復有告訴人陳美黛所提匯款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至於告訴人陳美黛就每次存入訴外人邱淑滿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原因,是基於投資房地產或是投資當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不一,亦與其所提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5272號卷第1頁至第4頁)所載內容相左,但是因告訴人陳美黛存入訴外人邱淑滿所有合庫帳戶之次數共有6次,在訴外人江秀紅及劉芬洪各以不同理由說服其投資下,實難期待告訴人陳美黛可以明確知悉每次將現金存入訴外人邱淑滿所有合庫帳戶之真正原因,且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有3、4年之久,告訴人陳美黛自有忘記或記憶不清之情,是告訴人陳美黛之陳述雖有前開陳述不一或無法說明之情,但在有上開存款憑條之佐證下,告訴人陳美黛有存入645萬元至訴外人邱淑滿所有合庫帳戶之事實,是無庸置疑,併此敘明。
2、至於告訴人陳美黛認被告應與訴外人江秀紅同涉詐欺罪嫌,無非是因告訴人陳美黛在98年4月30日存入95萬元至訴外人邱淑滿所有合庫帳戶後,在餐會中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美黛敬酒、道謝(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42頁),或是訴外人江秀紅跟告訴人陳美黛討論當舖增資、經營,及被告在當舖上班等事,被告有坐在旁邊都沒有否認他不在當舖上班,故被告應知悉訴外人江秀紅以投資當舖為由,說服其投資之情(見本院卷第115頁)。關於被告有於餐會中向告訴人陳美黛敬酒及道謝之情,被告並不否認,但辯稱:是因為我母親江秀紅介紹我告訴人陳美黛是她的朋友,平時很照顧她,困難的時候也會幫忙,叫我跟告訴人陳美黛敬酒,我是因為告訴人陳美黛很照顧我母親,所以我才會在該場合跟告訴人陳美黛道謝。該場合完完全全沒有說到當舖的事情,當時告訴人陳美黛有朋友一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訊之告訴人陳美黛有關於餐會中是否有提到經營當舖或被告因增資成為當舖負責人,或有無提到投資金額等事,告訴人陳美黛均無法肯認而證稱:忘記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另參陪同告訴人陳美黛到場用餐之友人尚榮邦、呂麗玲於偵訊中證稱內容,證人尚榮邦證稱:有在飯局聽到被告道謝的事情,為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拿酒杯跟告訴人道謝,還說謝謝阿姨的幫忙等語;證人呂麗玲證稱:我有在飯局看到被告道謝的事情,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江秀紅叫被告來敬酒,被告就有過來謝謝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89號卷第55頁),衡情本次餐會倘真是訴外人江秀紅感謝告訴人陳美黛投資當舖而舉行,則在餐會中應會有感謝告訴人陳美黛投資當舖之類似言論,但據告訴人陳美黛、證人尚榮邦、呂麗玲上開證詞,卻未有此等感謝言論,是該餐會是否真如告訴人陳美黛所言是在感謝其投資當舖而舉行,已非無疑,而該餐會既未提到告訴人陳美黛投資當舖乙事,是告訴人陳美黛於本院證稱:我很肯定被告是因為我投資當舖的事情跟我謝謝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顯然僅為其主觀上的確信,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該場合完完全全沒有說到當舖的事情,伊是因告訴人陳美黛平時很照顧其母親,而向告訴人陳美黛敬酒感謝等語,尚非無稽。至於告訴人陳美黛另稱被告聽聞訴外人江秀紅表示其在當舖上班,卻未否認,是被告應知悉訴外人江秀紅詐騙之情,惟此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關於該情之發生地點、時間、在場尚有何人、討論何事項等細節,告訴人陳美黛均未能具體指出,實難逕信為真,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並未參與說服告訴人陳美黛投資房地產或當舖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紅有詐欺告訴人陳美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告訴人陳美黛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應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詐欺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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