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宇宸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陳譁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宇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譁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3年1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證人 張敬章蔡毓忠 之證詞,認被告所提
出之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價額難認係顯不合理之刻意哄抬,惟詐欺罪之成立與被害人因被詐欺所承擔之負擔是否合理無涉,且證人張敬章、蔡毓忠之證詞與聲請人事後與之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有串證之可能。質言之,關於證人張敬章何時與證人蔡毓忠約定房屋賣金實拿790萬元至800萬元乙事,根據不起訴處分書是記載簽約後約定,但根據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是記載簽約時約定,居然會有前後不一之情,證人張敬章所述約定實拿790萬元至800萬元乙事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衡情賣屋者委任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房地時,所約定實拿之賣金均會是一具體數額,蓋若為不確定之範圍,則不動產經紀業者僅需達成所定範圍之最低金額即可,沒必要努力去達成最高額,縱使有達到最高額,賣屋者亦難以取得該價額,因不肖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會使賣屋者相信只賣到最低額,此可說一般委任銷售房地之常情,證人張敬章竟證稱與證人蔡毓忠約定實拿賣金790萬元至800萬元云云,證詞顯悖於上開常情,且身為會計師之證人張敬章竟會同意上開約定,更令人難以置信。其實乃是因為證人張敬章與證人蔡毓忠約定實拿之金額為790萬元,另加計4﹪報酬,本件最高價也只能在821.6萬元,被告卻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830萬購買系爭房地,當是成立詐欺罪。
㈡不動產經紀業者固無告知買方有關賣方底價之義務,並非即
謂有權得以積極欺罔行為使買方陷於錯誤而出價,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購屋者陷於錯誤而出價,當屬施用詐術,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是用之前有客戶曾出過這個數字無法成交,伊知道底價至少要這樣才能成交,所以才建議告訴人用這個數字出價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訴情節非虛,而聲請人亦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賣方既已拒絕以830萬元出售,遂向被告表示同意以830萬元委請代為斡旋,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涉犯詐欺罪。
㈢綜上,被告以積極欺罔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8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復已逾越證人張敬章約定實拿金額加計4﹪報酬,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會建議聲請人用830萬元出價係依據從同事得知屋主預算的價錢,用這個價錢去估算屋主才可以接受才能成交,伊當時表達方式是用之前有客戶曾出過這個數字去洽談無法成交,因為伊知道底價至少要這個價錢才能成交,所以伊建議聲請人以這個金額出價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欲購買 張睿光 所有門號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12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乃於
100年11月19日出價830萬元委託被告任職之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向張睿光之代理人張敬章議價,嗣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與張敬章簽訂以8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張敬章、蔡毓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承買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承:100年11月19日晚
上有先跟告訴人提過,之前有買方出價830萬元,但賣方不接受,因此最後告訴人同意以830萬出價等語, 嗣復 辯稱:
伊聽同事蔡毓忠轉述屋主要實拿790萬到800萬才能成交,得知屋主預算的價錢,推算底價至少要830萬元才能成交,所以建議告訴人以這個金額出價,伊當時表達方式是用之前有客戶曾出過這個數字去洽談無法成交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固係明知未曾有買家出價830萬元欲購買上開房地而仍對聲請人表示上情,然並非即可認屬施用詐術行為,仍應檢視被告上開表示有否傳遞不實資訊之情形。查證人張敬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委託台灣房屋出售本件房屋的價格是888萬,伊當初在簽約時,就有跟台灣房屋仲介表示,沒有實拿790萬到800萬的價格,伊不賣房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蔡毓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敬章委託伊處理出售上開房地,一開始他以888萬價格委託伊出售,當時市場條件沒有那麼好,後來他同意要以實拿780到790萬元出售,若以屋主欲以78
0萬到790萬的實拿價格來算,還有加上相關稅費約10萬,算起來是790萬到800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字第705號卷第8頁)相符,已見被告辯稱伊聽同事蔡毓忠轉述屋主要實拿790萬到800萬才能成交等語,顯非子虛。又證人張敬章委託出售上開房地需支付賣價百分之四之仲介費予臺灣房屋乙情,業據證人張敬章、蔡毓忠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卷第39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1份載明在卷(見上開他卷第43頁),上情堪可認定。而證人蔡毓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有告知賣方有人出價,但因價格賣方不滿意,因此就沒有再繼續等語(見上開他卷第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受屋主委託銷售期間有蠻多買家詢價過,後來被告介紹的買方出價比較高,金額是830萬,在之前的買家都沒有達到賣方的要求,都不到
83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頁),參酌證人張敬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聲請人與伊洽談購買本件房屋之前,有很多人來看房子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出價830萬委託被告斡旋購買上開房地前,已有其他買家出價,僅其出價不足830萬元而未達證人張敬章所要求實拿790萬至800萬元之出賣條件,可見被告辯稱伊得知屋主預算的價錢,推算底價至少要830萬元才能成交,所以建議聲請人以這個金額出價等語,應非虛妄。況如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明知未曾有人出價830萬元,卻向其表示已有買家出價830萬遭證人張敬章拒絕,致其陷於錯誤而出價830萬元委託被告斡旋,然被告既已向聲請人明白表示上開房地已有出價830萬元遭拒絕之情形,則上開價額理應再無成交之可能,而其何以仍建議聲請人出價上開金額?足見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已有買家出價830萬遭證人張敬章拒絕等語,其目的僅係為促成交易而委婉表達本案可能成交價額為證人張敬章要求之實拿790萬元至800萬元加計賣價百分之四之仲介費用,縱使實際上未有人出價830萬元,因其表示之內容與證人張敬章要求之出賣條件尚屬一致,應非傳達不實之資訊,無從認屬施用詐術行為。
㈢況房地價格並非固定,繫之於客觀之經濟景氣、房屋所在環
境之發展、變化,及買賣雙方主觀意願、判斷力、財務條件等諸多因素互相影響,在未成交之前,實無法確定成交價格,質言之,房地等不動產之為商品,除其本身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定價值外,尚包含商品交易當事人間對該商品之主觀價值,即商品之價格往往會因交易當事人間之個人好惡而影響其交易價格,並無絕對之交易價格可循。本件聲請人於訂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前,本即享有是否簽約及議定契約內容(包括買賣價金)、契約方式之自由,聲請人既於訂約前曾至上開房地現場查看瞭解,進而基於自由意識認該房地以830萬元為合理之價格而委託被告斡旋,顯見聲請人出價830萬元委託被告斡旋購買上開房地,進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完全係基於個人之意願而為之,此從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認為賣方既然已拒絕830萬元,800萬元勢必無法成交,但又認為850萬元超出伊的預算,故跟被告表示同意授權830萬元出價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頁),亦足徵之,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出價委託被告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之前本即須自行判斷風險,縱被告曾給予意見,亦僅供聲請人決策之參考,實難因被告曾提供意見,而日後認其出價金額過高,即執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行為。至聲請人雖稱證人張敬章、蔡毓忠之證詞與其事後與之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有串證之可能云云,然遍翻全卷未見有何聲請人所稱事後之對話錄音資料,其上開所述已乏其據;又其所稱證人張敬章與證人蔡毓忠約定實拿之金額即為790萬元,並非790萬元至800萬元云云,純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斷,並無證據加以證明之。再遍閱全案卷證,除了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未見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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