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記載『再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旋即於同日(91年
8月5日),在臺中市○○路上,再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仔 」使用。「張仔」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 阮靖翔 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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