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庚○○
乙○○甲○○丙○○丁○○上五人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相對人辛○○
己○○癸○○壬○○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含發回更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尚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而聲請人就其支付之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00,2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902,080元(即美金572916+208333+58333+10416+26041+26041=902080),折合新台幣為30,482,185.28元(即902080X起訴當日之匯率33.791=00000000.28元),其後原告擴張後之聲明為請求美金968,747(即美金572916+333333+10416+26041+26041=968747),折合新台幣為32,734,929.877元(即968747X33.791=00000000.877元),是本件聲請人擴張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00,112元,其餘部分則非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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