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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