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於105年6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舅媽 陳富美 代收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止屆滿,又因本件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05年6月18日上訴期間即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其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制作之上訴狀,遲至同年6月24日始行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卷附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應係提起上訴之意)狀暨其上之士林地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而上訴期間之起算,是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日為準,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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