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2號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則原裁定若不得抗告,更正裁定亦不得抗告。查本件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嗣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6日裁定更正。查原裁定既不得抗告,更正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再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更正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