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03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抗字第230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三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6日分別送達魏高明等三人,惟魏高明等三人逾期仍未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屬該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是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渠等抗告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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