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隆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亦未提出上訴狀繕本,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及補正上訴狀繕本,逾期未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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