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AEW461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凌晨5時33分許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市○○道路口,因擦撞他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
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6月15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已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交處分金40,000元,並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講習,然原處分機關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限屆滿後針對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應予免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因遭警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因此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為1年(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40,000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臺北分會」,並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異議人遂依該處分內容繳納40,000元完竣,並完成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講習新收留承單各1紙可為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行為係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之後所為,故異議人確於先後受有不起訴處分及行政裁處之事實無訛。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然因其效果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後,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在內。
㈢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故緩起訴之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做為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惟該等金錢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乃具有強制、懲罰性質,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就藉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剝奪被告財產權方式使其免於遭受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加以訴追此一目的而言,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屬實質制裁,並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故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㈣又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具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
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該處分中有關「支付處分金」部分,已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實質上已干預人民財產權,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已如前所述。故為貫徹「一行為不二罰」概念,本應無須再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修法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刑罰規定較行政罰為輕,為免使人誤認有「喝得越多,罰得越輕」之不當情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被告,若經檢察官衡量後直接起訴移送法院審理之一般刑事案件,則必須補足最低行政罰鍰差額以填補上述規範漏洞,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97年1月2日針對罰金部分做出提高上限之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罰金額度由30,000元提高至15,000元),以避免出現刑罰低於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此亦為修正理由所明示,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即非無疑,然縱認該條文內容依現行相關規範制度設計或有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此仍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由審判機關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註:實指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註:此最低罰鍰基準即指依此條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基準),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蓋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有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而經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在案,為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倘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顯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且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裁決意旨。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實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影響,是若行為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之附帶負擔,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法理之說明,行政機關尚不得重複裁罰,方符一事不二罰規定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所引前揭交通部之函釋,與本院見解不同,且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僅具參考性質,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註:實指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註:即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57,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7,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僅能再裁罰異議人17,000元。就超過17,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另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所述,則屬與刑罰手段目的相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一事不二罰」規範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之裁罰尚屬正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