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CKM號重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福上巷龍欣1弄交叉路口,欲右轉福上巷龍欣1弄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457號輕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經該處在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中藥費21,000元;復健費2,870元; 廖慶龍 骨科診所醫療費5,85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醫療費131,724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看診費用310元、合計醫療費用161,754元。看護費40天,共8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4,6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害144,00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開刀、帶頸圈、後續治療及療養等生活上之痛苦,而有精神上損害789,956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係兩造不慎發生車輛側邊相互碰撞所致,並非被告追撞原告車尾部。
㈡民事賠償係以合理之賠償填補損害為主,被告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自97年退伍至今仍在待業狀態,惟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仍深感悔悟,雖被告亦有受傷,仍與家屬隨即於第一時間陪同原告就醫、協助出院接送及支付醫療費5千元至6千元,並欲助原告保險理賠之請領,惟原告以本件車禍造成其脊椎損傷,要開刀、休養及看護為由,向被告以不包含強制險理賠,索賠50萬元,惟此高額和解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㈢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8,516元(含中山附醫310元、童綜合
醫院128,914元、廖慶龍骨科5,710元、東億中醫診所1,600元、吉祥中醫診所1,980元)、醫療器材2,500元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相關證明,應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所要求之看護37天數及強制保險給付準則之1,200元來計算,看護費為44,400元。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次就醫相關車資證明,故依強制保險最高給付準則計算應為2萬元。於營養補品、中藥費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有需補充之營養品必要,且中藥品之收據僅有標示中藥材,未能證明係為原告本件車禍所支出,應不得請求。至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依中山附醫認定原告需住院3日、休養7日;童綜合醫院認原告需住院7日、休養90日,則其須休養日數為107日;原告未就其於夜市擺攤及從事水泥工作有所收入之證明,應不予承認,故僅能以原告環保局之薪資17,112元計算減少工作之損害計61,033元。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估算依據,且其就本件車禍對被告及家人於精神與生活上有言語威嚇及人身安全憂慮,認以13,551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合理。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CKM號重機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福上巷龍欣1弄交叉路口,欲右轉福上巷龍欣1弄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457號輕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7張附於前開偵卷可稽;又原告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卷證查明屬實,自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至161,754元,提出中山附醫、童綜合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東億中醫診所、吉祥中醫診所之醫療用收據及保生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就中山附醫310元、童綜合醫院128,914元、廖慶龍骨科診所5,710元、東億中醫診所1,600元、吉祥中醫診所1,980元部分不爭執。經審核上開收據後,本院認中山附醫310元、童綜合醫院128,914元、廖慶龍骨科5,710元、東億中醫診所1,850元、吉祥中醫診所1,980元,合計138,764元,為有理由。至保生中藥房中藥材21,000元部分,該收據僅記載中藥材費用,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不應准許。是原告在138,764元範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10天,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為8萬元。
本件經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丙○○於98年8月19日因車禍所造成之頸部挫傷,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有在貴院門診治療?若有,目前恢復情形如何?若原告係從事環保局鋤草工作或從事水泥工,則該傷害會有多久時間使原告無法從事該工作?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需請專人看護?如需專人看護,看護之時間宜為多久?」,經該院於99年9月8日(99)童醫字第1348號函函覆結果為:「病患丙○○是有在本院門診治療。其神經功能恢復至能自行活動,但自述頸部酸痛雙手麻。病患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須他人輔助看護。病患於6個月不應從事鋤草或水泥工之粗重工作。」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可憑。查原告自98年8月19日至98年8月21日於中山附醫住院3天,9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7天,有中山附醫、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可憑,則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40日,又原告並未提出請人看護每日2,000元之證明,故本院認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元40日=4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購買頸圈花費2,
500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24,600元(含
前往童綜合醫院計程車資來回9次,每趟1,200元;前往彰化廖慶龍骨科診所計程車資來回23趟,每趟650元),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最高準則計算就2萬元部分不爭執,故原告請求2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44,00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台中市環保局,日薪為800元、每月工作22日,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9年7月7日環清字第0990030737號函附卷可憑,故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之薪資為17,600元,應可認定。至於原告稱其另有夜市擺攤及水泥工收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車禍當時從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之鋤草工作,依該院上開函函覆之結果,原告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月,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5,600元(計算式:17,600×6=105,6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有房屋3間、土地2筆,汽、機車各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田地1筆、機車0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9,95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464,864元(計算式:138,764+48,000+2,500+20,000+105,600+150,000=464,864)。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原告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承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4,962元,有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9,902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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