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97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9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家弘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之天顯宮,由林家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林家弘販賣愷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第13593號提起公訴)。
詎甲○○明知林家弘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予伊之情事,竟於㈠99年6月4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林家弘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林家弘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約1公克500元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因林家弘先前打牌欠伊錢,該通電話是伊打電話向林家弘要錢,伊從未跟林家弘買過愷他命等語,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復於㈡99年6月25日上午,在該署第7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1359
3號林家弘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對於林家弘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約1公克
500元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通電話與愷他命沒有關係,伊未曾與林家弘交易過愷他命,那天也沒有買到愷他命等語,亦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同法第206條等),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主張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尚屬無據。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有想要向林家弘購買愷他命,但是到天顯宮後,林家弘說他身上沒有,故當天伊確實沒有拿到愷他命,伊沒有做偽證,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反面),惟查:
㈠據證人林家弘於本院結證稱:伊與甲○○交易之過程,因為
時間很久,忘記了,惟以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證人林家弘⑴於99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99年4月15日19時55分,你的0000-000000與甲○○的0000-000000通聯講到打折、在天顯宮,是何意?)(提示譯文)他問我這裡有 無愷 他命,問多少錢,問有沒有打折,我就去天顯宮找他,賣給他1克,大概500元,就是我跟別人拿的本錢一樣,我沒有賺差價」(見99偵12164卷第195頁);⑵於99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問:99年4月15日19時55分,甲○○用0000-000000打給你,你上次說你有在天顯宮賣500元1公克愷他命給他,是否有此事?)有,確實有此事」(見99偵12
164卷第33頁);⑶於99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再結證稱「(問:《提示99年6月8日、6月25日偵訊筆錄》你之前說99年4月15日晚上約7時55分左右,你在霧峰的天顯宮有賣給甲○○1公克500元愷他命,到底有無此事?他到底有無買到?)有。他有買到愷他命。(問:你現場就交愷他命給他,他現場交500元現金給你?)是。(問:可是甲○○說,他在天顯宮說要買500元愷他命,你說好,但是說身上沒有貨,有貨時會打給他,他並沒有買到,到底怎樣一回事?)我在天顯宮有給他愷他命1公克,他給我500元,他可能忘記了吧」(見99偵16044卷第23頁),證人林家弘之前開證詞始終一致; 況衡 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販賣愷他命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極重,倘林家弘確未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林家弘應無率予承認,而承擔極重刑罰處罰之理!是證人林家弘於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案件偵查中,明知販賣愷他命之刑責,仍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而為對自己極為不利之說詞,益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從而林家弘確有於99年4月15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天顯宮,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被告,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99年4月15日19時55分45秒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林家弘(下稱弘):喂。甲○○(下稱和):有沒有錢?弘:有啊。和:啊你在哪裡。弘: 阿洵 這裡。和:好,去跟你拿好不好?還是你要拿來?弘:我沒有車啊!和:好啦,我要過去,那你要打折喔,弘:嗯。和:我先過去」;及雙方於同日20時58分27秒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弘:你在哪裡?和:你在門口喔。弘: 宏居 喔?和:沒..你去廟大門那裡。弘:喔。和:我走出去..」(見99偵12164卷第18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林家弘詢問有無愷他命,林家弘答稱有,嗣並約好由被告過去向林家弘拿愷他命,被告並且要求林家弘須打折,之後雙方即在霧峰鄉天顯宮大門見面。從而被告於當日向林家弘購買愷他命前,既已先電話詢問林家弘,經林家弘告知 有愷 他命後,雙方即約妥在霧峰鄉天顯宮見面交易,足見林家弘當日確有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500元給林家弘,足堪認定。另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核與證人林家弘之前開歷次證詞吻合,益徵證人林家弘之前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坦承:99年4月15日19時55分伊與林家弘
相約在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的天顯宮,要向林家弘購買500元的愷他命,那天聯絡的目的就是要向他買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倘如被告所述,當時林家弘身上並無愷他命,林家弘豈有仍至天顯宮與被告見面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違乎常情。況被告先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5日19時55分伊與林家弘之電話聯絡,係伊要向林家弘要林家弘打牌欠伊之錢,該通電話與愷他命無關,嗣又於本院供稱:伊打該通電話是要向林家弘購買愷他命,惟因林家弘身上沒有,遂未交付予伊云云,前述所述截然不一。益徵被告所辯,要難信與事實相符。
㈣綜合上述,林家弘確有於99年4月15日19、20時許,販賣並
交付愷他命約1公克予被告,被告且當場交付500元給林家弘之情,堪予認定。
㈤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林家弘確有於99年4月15日19、20時許,販賣並交付愷他命約1公克予被告,被告且當場交付500元給林家弘之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於⑴99年6月4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5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林家弘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時,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問:99年4月15日19時55分39秒、45秒,你的0000-000000與林家弘的0000-000000通話內容何意?裡面提到你要求打折是何意?)(提示譯文)我當兵放假,經過刺青店時看到林家弘在裡面,我打給他,他欠我錢,我跟他要錢,有1次玩牌他欠我錢,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阿洵那裡,就是刺青店,我說去跟你拿錢好不好,他說沒有車,我說我過去拿,後來我有去刺青店,沒有跟他拿錢,前後不到5分鐘就走了,我跟他不是很熟」、「(問:99年4月15日20時58分,林家弘打給你的0000-000000,提到在廟門口,是何意?)(提示譯文)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霧峰鄉吉峰村的天顯宮,他跟我聊聊天,拿錢給我,就是拿我當天沒拿到的錢,他拿1500元給我」、「(問:99年4月15日19時55分45秒的譯文內,你是自己要去刺青店,還說你要打折,應該是你要向林家弘買愷他命,要林家弘打折,如果你是去要錢,怎麼自己說要打折?)(提示譯文)可是當天真的是他欠我錢,我從沒跟他買愷他命」、「(問:你有無向林家弘、他女友買過愷他命?)沒有,我沒有碰那個,但周遭朋友有施用」(見99偵12164卷一第180至182頁);復於⑵99年6月22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第7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13593號林家弘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時,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問:99年4月15日19時55分,你的0000-000000與林家弘的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何意?為何你要求打折?和買愷他命有無關係?你為何去天顯宮?)(提示譯文)這通和愷他命沒關係。(問:你要求打折和愷他命無關?)沒有關係,這天沒有買愷他命。(問:《提示林家弘99年6月8日偵訊筆錄》林家弘為何說你問他有沒有打折就是要買愷他命,他就去天顯宮賣500元愷他命給你?)那天我沒有買到愷他命,我沒跟他交易過,我曾經問他有沒有,他說放在他女友那邊,他叫他女友拿給我,可是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99偵12164卷二第10至11頁),顯然對於林家弘有無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且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基於
同一犯罪之故意,於99年6月4日及同年月22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證述,其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甫於97年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或係唯恐坦白供出實情之結果,將
使林家弘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係誤認將使自己構成犯罪,方為虛偽之陳述;及被告故作虛偽證述,所為顯然藐視司法,並有使偵查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證情節之輕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