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被告 廖錦堂

廖哲賢

廖錦統

廖錦文

廖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時,原僅列廖錦堂、廖**(後補正為廖哲賢)為被告,並僅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後經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後,查悉被繼承人廖 李素鳳 之繼承人為廖哲賢、廖錦文、廖錦堂、廖錦統、廖秀玲;且被繼承人 廖李素鳳 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嗣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廖錦文、廖錦統、廖秀玲,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貳、被告廖錦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廖錦堂之債權人,被告廖錦堂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0,888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仍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即被告廖錦堂之母廖李素鳳業於103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廖錦堂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廖李素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廖錦堂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與被告廖哲賢、廖錦文、廖錦統、廖秀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廖錦堂顯係於取得廖李素鳳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4月22日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4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廖錦堂部分: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現仍無力全數償還。其曾向廖李素鳳借款上百萬,亦曾向被告廖哲賢、廖秀玲借款,是於分配系爭遺產時,不好意思再要求分配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哲賢、廖錦文、廖秀玲部分:廖李素鳳生前與被告廖哲賢同住,並由被告廖哲賢扶養,過世後之喪葬費亦是被告廖哲賢使用自己之生前契約支付。而被告廖錦堂、廖錦統不僅無力支付廖李素鳳上開扶養、喪葬費之支出,亦積欠廖李素鳳諸多款項,廖李素鳳生前即曾表示系爭遺產不要再分配給被告廖錦堂、廖錦統。此外,被告廖錦堂亦曾向被告廖哲賢借款30多萬元,是被告等於分配系爭遺產時,即未再分配遺產與被告廖錦堂、廖錦統,然亦不再向其等催討債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錦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錦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廖錦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廖錦堂之母廖李素鳳業於103年4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廖錦堂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03年5月8日(原告誤為103年4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廖哲賢、廖錦文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廖哲賢、廖秀玲各分得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廖錦文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由被告廖哲賢單獨取得,並於103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收件普登字第055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於103年5月8日協議分割,並於103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間為地籍資料查詢,有其所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則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廖錦堂之債權,係自96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遲至103年5月8日始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廖錦堂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廖李素鳳及被告廖哲賢、廖秀玲對被告廖錦堂亦均有債權等情,為被告廖錦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已使被告廖錦堂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對被告廖錦堂之債權。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廖錦堂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被告廖哲賢抗辯廖李素鳳生前均由其所扶養,並由其以自身之生前契約支付廖李素鳳之喪葬費費用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廖李素鳳係於103年4月22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逾8年逾,則被告廖哲賢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未將相關單據保存,應屬合情。惟審酌被告廖哲賢所述上情,為被告廖錦文、廖秀玲所認同(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廖錦堂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廖錦堂經濟狀況長期不佳。則被告廖哲賢辯稱廖李素鳳過世前、後,被告廖錦堂均未支出分文費用,而係由被告廖哲賢代為支出等節,應屬可採。又被告廖錦堂自承積欠廖李素鳳、廖哲賢、廖秀玲款項,與被告廖哲賢、廖錦文、廖秀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廖李素鳳之繼承人間,除被告廖錦堂外,被告廖錦統亦未分得任何遺產,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欲排除被告廖錦堂不受分配。從而,被告廖錦堂身為廖李素鳳之子嗣,對廖李素鳳負有撫養義務,然未曾支應廖李素鳳生前、身後開銷,且積欠廖李素鳳、廖哲賢、廖秀玲款項,是其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廖哲賢、廖秀玲、廖錦文,依廖李素鳳之遺願,未分配與被告廖錦堂,並以此償付被告廖錦堂積欠被告廖哲賢、廖秀玲之債務,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從而,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廖錦堂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9.81㎡

2/8

廖哲賢1/8

廖錦文1/8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80㎡

全部

廖哲賢1/2

廖秀玲1/2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67㎡

全部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06.05㎡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000,000元

2

存款

32,872元

3

存款

神岡區岸裡郵局

513,960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232,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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