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查核單、車輛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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