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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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戊○○
            6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於民國96年1月22日簽發,
由被告乙○○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付款人為中壢建國路郵局,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
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各1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
準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2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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