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文松 即黑四飽飯店
1樓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松即黑四飽飯店、丁○○、丙○○、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松即黑四飽飯店前於民國94年11月
8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
,依約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成,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而借
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9日,分48期清償,每期1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連帶保證人願與借
款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個別商議條款,如有未清
償前,出資額移轉、停止或暫停營業、變更負責人等情事,
貸款亦視同到期,立即清償,被告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
政府補貼利息(以貸款餘額,依貸放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8
日止,尚有434,439元本金經催討均未清償。又黑四飽飯店
業於95年8月25日歇業,因此,並應賠償自95年8月25日至95
年12月8日間政府補貼利息共11,131元(補貼利率為4.87%)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黑四飽飯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定
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補貼息金額計算表等為
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