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曾致寧曾姿菁
      乙○○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
編號1、3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致寧、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致寧、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
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
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曾致寧、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即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餘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
曾致寧、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致寧前就讀於世新大學時,曾邀同被告乙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辦理5筆就學貸款,
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50,835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
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曾致寧於90
年6月間畢業後,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
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16,02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及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367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曾致寧、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被告曾致寧、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8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4、5號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0元(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6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33即865元,由被告曾致寧、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2
即576元,餘1,179元由被告曾致寧、乙○○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3,750│91年7月1日│8.10%│92年7月1日│
├──┼──────┼────────┼────┼─────────┤
│2│47,500│91年7月1日│8.10%│93年1月1日│
├──┼──────┼────────┼────┼─────────┤
│3│46,617│91年12月1日│7.125%│91年8月1日│
├──┼──────┼────────┼────┼─────────┤
│4│49,079│91年12月1日│7.125%│91年8月1日│
├──┼──────┼────────┼────┼─────────┤
│5│49,079│91年12月1日│7.125%│91年8月1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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