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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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5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
,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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