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60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樓上住戶,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1日晚上8時15分返家時,發現客廳陽台門窗遭人破壞入內行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為竊賊係攀爬原告房屋之遮陽板始能破壞門窗行竊,竟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原告恫稱:「給我25萬元,不然我就拆你的房子及遮陽板,不然就告你,如果不給一定告的成,...若告不贏你,也要檢舉你住處遮陽板違建」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合法事實告知原告,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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